知会行·学术研究 | 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类电作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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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2018年1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5年,我国体育竞赛表演产业总体规模要达到20000亿,要建设若干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体育赛事城市和体育竞赛表演产业集聚区,推出100项具有较大知名度的体育精品赛事,打造100个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竞赛表演品牌,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体育竞赛表演企业。可以说,体育赛事将在未来不断衍生出更多的、非常庞大的经济产业集群。


现代体育赛事,不仅是一项简单的体育运动,它还可以带动一系列的经济活动,这也成为体育赛事的魅力之一。一项大型、综合化的体育赛事,对整个城市的建设、市容市貌、交通通讯、旅游消费等方面,都将会带来巨大地推动力,从而拉升地区经济的整体发展。


湖北省近几年打造了一批有影响力的体育赛事:从2017年的亚洲羽毛球锦标赛、国际足联世界杯预选赛、国际航联世界飞行者大会,到2018年国际游联跳水世界杯,再到2019年的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以及每年都要举办的武汉马拉松、渡江和划龙舟等体育赛事等,这些赛事的举办为湖北省特别是武汉市带来了全方位的拉升效果,它不仅仅提升了城市影响力,也促进了当地经济特别是基础设施、基础配套的改善和发展。


当然,体育赛事的举办一定会带来体育经济活动的增加,随之带来的是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经济纠纷会越来越多,目前来看,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曾整体爆发增长态势。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官网上最新发布的《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该院共受理的仅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案件1902件。其中,2017年受案357件,2018年受案数激增至729件,上涨104.2%,而今年第一季度受案数就已经达到816件,超过2018来了全年受案量。这些数据说明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呈现出的新型问题展开研究。


而另一方面来说,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案件与其它知识产权案件相比较而言,还是属于新型案件,在争议所涉及的定性、概念、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客体特征、法律适用和立法完善度等等方面,均还有很多需要学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一起来共同探讨。


最具影响力也最具有争议性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审判案件,就是2018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时对两起影响较大的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争议做出了终审判决,最终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类电作品,仅仅构成录像制品,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两项判决在审判实务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同类案件较高的参考性,这样就导致体育赛事节目或许被一致性认定为录像制品,而不是类电作品,其受版权保护的程度较低。在这之前,尽管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问题在学术界曾经展开过多次讨论,其本身就存在一定争议,但这次判决结果着实又将此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引发了体育产业、媒体平台、高等院校、司法机构、律师界等有关人事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



那么讨论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实最为重要或者首要的就是要解决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这是个最根本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就没有解决好,本文将从概念、立法状况、争议聚焦和构成类电作品的理由等方面展开,来论证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著作权中的类电作品,体育赛事节目应该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文中观点与实际审判认定有所不同,这仅仅代表个人观点,纯属探讨和研究。






一、 体育赛事概念

我国《体育法》于1995年立法,历经2009年与2016年两次修订,最大的变化是第11条:将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不再纳入审批范围,放开了商业体育的发展。《体育法》明确“体育事业”为法律概念,但并未明确其具体的含义,从立法结构来看,体育事业的外延内涵,主要侧重点于公益性的体育活动,强调行政管理。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这一概念显然已经很难满足体育活动深层次发展的需要,更难以满足不同商业主体的多种法律关系和各类法律权益的构建。


    2015年12月,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育赛事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赛事是指已在我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全国综合性和单项体育比赛”从某种情况上来说,即或是这一概念的表述存在严重的不足,但目前来讲,这是我国政府首次通过行政规章的方式,将“体育赛事”纳入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就是已经将其纳入准立法的概念。



   

二、体育赛事节目概念

在现代汉语中“节目”一词含义比较宽泛,既可以指电视台、广播电台制作的专题内容,也可以指舞台演出的表演内容或一些现场演出的活动。而体育赛事节目,按照字面理解,应指电视台、广播电台制作的跟体育赛事相关的节目,它既可以是电视台、广播电台直播的体育比赛的内容,也可以是所制作的与体育比赛相关的非直播的内容,甚至还可以指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所以本文需要首先对所讨论的体育赛事节目这一概念进行范围的确定,因此,我们有必要搞清下面的概念。


(一)体育赛事电视公用信号区别于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电视公用信号这一概念,在现有立法性规范文件中尚未明确,早在2007年,时任中央电视台组织体育频道负责赛事的副总监、体育竞赛部主任的杨斌,编写了《体育赛事电视公用信号制作标准指南》一书,该书结合2000年悉尼奥运会和2004年雅典奥运会赛事公用信号制作标准,制定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赛事公用信号制作的标准体系。


因此可以看出,体育赛事电视公用信号一词,目前看上去只是一个技术名词,是一种物理现象,其不能构成著作权中作品,信号本身是图像和声音通过设备进行传播的有线或无线电波,就如同一位演讲人员,他可以口头即兴演说,创作成作品,他的思想在大脑中组织成语言,通过人的声带制造出声音,声音又通过声带推动空气形成声波而传播出去,接收者能够通过耳膜接受声波后传递给大脑再转化成语言,从而让接受者理解演讲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演讲成为口述作品,声波则是作品的表达、展示或者让人能够接受的途径,也是作品传播的物理方式。


理论界通说认为,口述作品没有固定的载体,不能将嘴巴或者声带作为载体,因为它们只是制造口述作品的器官,就如同画家手中的画笔,书法家手中的毛笔,摄影师手中的照相机一样,它们不是作品的载体,但是,其实声波是可以作为口述作品的载体的,虽然它瞬间即逝,传播也会出现衰减,衰减后再无法寻其踪迹,但是,它存在过,也能够被听者接受和解读,还能够被其他设备记录下来、用其他介质记录下来进行传播,所以声波作为口述作品的介质是可行的。


另外,口述作品,即兴出口成章,还可以用其他载体或者介质记载和录制下来,比如刻成光盘,那么光盘也是载体,但是作品还是属于口述作品,而不能成为其他作品类型,因为作品的载体还是以创作的方法和呈现的形式来进行判断和分类的,而不是以载体或者介质的种类来分辨。


那么,信号是否属于载体呢?体育赛事现场,现场摄制人员将比赛现场中的场景包括主持人、解说人、运动员、裁判员、球迷观众甚至包括安保等所有人员在现场所表现出来的精神面貌、肢体动作、散发的情绪、制造的声音、场面场馆以及其他元素所呈现出来的组合形态拍摄下来,通过转播设备制作成数据信号,再传送给后台编导人员及时处理,包括剪辑、编排、取舍、回放、慢放、放大以及添加效果、配上文字、配上分析表格、标记等等手段,再将所得出的数据通过设备再转化成信号,传播到千家万户的终端,供观众欣赏。


信号是设备之间传输数据的物理途径,在加密和解码之间输送节目数据,它也属于节目传播过程中的一种介质,能够用机器设备制作和读取,它可以认为是载体。不同载体之间也可以进行转化,只要载体存在过,具有传播能力,具有可复制性,笔者认为信号是可以是著作权中的载体,它只是需要专用设备才能解读,一旦呈现出来也能够被人们所感知。就如同发电报,发报员可以将一段自己大脑思考好的语言,或者预先写好的电文,用电报的方式生成无线电波发射出去,接受者通过专用设备接受电波信号后,再解码成电文,就能够知道对方所要表达的意思了,所以电波即或是无形的载体,具有载体的相关特性。


因此,电波或者信号本身可以是载体,但并不能够成为客体,更不能认定为构成作品本身。也就是说,体育赛事电视公用信号不属于作品范畴,它不需要与体育赛事节目放在一起来讨论。


(二)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


在体育赛事著作权争议中,还有一个说法也是司法实践中被确立过。201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多件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讨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时,有过“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的表述。该表述将信号作为连续画面的载体,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表述,第一是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连续画面也不是版权法客体的称呼,第二是作为概念来讲,其抽象性和归纳性还不够,显然其具体内涵与其它连续画面的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彼此如何界定也是个法律难题,因此,本文不采纳这一表述来讨论问题。


(三)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含义界定


1、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概念


(1)体育赛事节目的划分和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界定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互网络等媒体,以体育赛事活动为内容而制作和播放的节目


它包含三类不同形式的节目:


一种是主要以主持人为主的解说式体育赛事节目,比如广播电台的解说,它可以对应到著作权的口述作品中去,当然广播电台为了能够让听众身临其境,也会添加一些现场的声音作为节目的背景音或者穿插;


还有一种采取互联网传播,用文字描述的方式直播体育比赛,再加上一些现场的照片,这主要是靠文字照片传播,可以对应到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


第三种就是电视台或者互联网做的直播节目,有主持人和嘉宾解说,字幕文字介绍,比赛画面呈现等等,这种体育赛事节目就是本文探讨和研究的对象,它包含有文字、声音、连续画面和编辑,这类节目就是采取能够提供多感官、采取多种高科技来制作的。


因此,要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需要找到一种分类方法,把构成类电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节目从其他体育赛事节目中分离出来,那么,我们知道类电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均具有“连续画面”的特点,而“连续画面”是区分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与其他形式体育节目的根本特点,因此,可以用这一标准作为分类方法,将体育赛事节目分类为“有连续画面的体育赛事节目”和“没有连续画面的体育赛事节目”。


前者就是电视台和网络媒体制作和播放的含有连续画面的体育赛事节目;后者是用文字描述体育赛事、或文字加图片描述体育赛事以及通过广播解说体育赛事的节目。后者如果能够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可以认定构成文字作品或者口头作品来保护,后者如果没有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应该认定属于时事新闻。通过这种分类后,我们把这种有连续画面的体育赛事节目称作“体育视频,就是本文要继续探讨的内容,我们将继续解剖;


(2)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含义


本文前面已经阐述有连续画面的体育赛事节目我们称作“体育赛事节目视频”,那么现实情况里,能够呈现连续画面的传播媒介的主体一般就是电视台和互联网媒体。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写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中,认为体育视频,是指通过电视台、网络媒体等传播媒介制作并播放的所有以体育赛事为基本内容的节目。北高院的这一概念中是包含网络媒体的,那么,在网络媒体传播的时候,存在交互式、非交互式的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交互式的传播,并不包含非交互式传播,电视台直播是非交互式的,那种回放的功能其实是采取互联网方式才实现的交互式,我国大多数地方都是有线电视,其使用与互联网已经结合的非常紧密。


当然,这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侵权要涉及的问题,本文只是探讨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究竟应该纳入何种客体保护的问题,不讨论交互与非交互给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带来的影响,因此,本文所指的“体育视频”既包括电视台的非交互式也包括互联网媒体的交互式


(3)“有形形式” 与“摄制于介质”的关系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概念内涵,还需要明确一些要件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对作品有“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同时第四条(十一),又对作品中的类电作品有“摄制于介质”的特殊要求,两个要求是什么关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和“摄制于介质”的要求,两者在立法本意上并不是同一性的含义,而是两种不同层面的要求。


首先,“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要求作品必须能够被复制到有形形式之上,只有能够复制在有形载体上才属于著作权所要求的作品种类,如果不能够复制在有形载体之上的不具有作品的属性,更不可能进行著作权的保护了,它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摄制于介质”是指类电作品的产生就必须有载体的问题,要求作品的创作就记录在一种介质之上,类电作品必须要记录在载体之上,否则也不构成作品,两者是问题的不同方面。


其次,两者是“可复制性”与“必须进行记载”的区别,“可复制性”并不要求是否已经复制,它强调的是能不能被复制的问题,是可行性的问题,“摄制于介质”要求是必须已经记录在介质上了,不是能不能记录的问题,是必须已经记录在介质上了,介质是哪一种形式不重要,只要记录上了即可,技术就可以解决再读取的问题,两者是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关系。


“有形形式”是著作权所有作品都应该满足的条件,是普遍性的特征或者条件,而“摄制于介质”是对“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特殊性要求,也就是说,“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首先必须满足“有形形式”的要求,然后还要满足“摄制于介质”的要求,否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与第四条(十一)就是一种重复性规定了。


并且“摄制于介质”是要求存储在介质之上,而“有形形式”则要求相对低一些,只要求有形呈现,哪怕曾经达到能够被感知、能够被传播的程度就够了,不一定要求“有形形式”要呈现多长的时间以及能否被多次或交互式的利用、传播,而“摄制于介质”更加强调摄制并固定,要求能够呈现出相对固定的状态,可以固定后能够掌控、对介质可以按需多次利用、交互式传播。


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南》解读系列对“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概念的表达,并没有明确阐明,它是固定于介质还是没有固定于介质呢?笔者认为在探讨“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上,有必要先进行区分,固定还是没有固定,即存储还是未存储为视频的,应该具有不同的判断。



2、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划分


针对电视台和网络媒体制作和播放的含有连续画面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我们按照制作时间来划分:一是将比赛现场画面实时进行播放而没有存储成视频的称为“未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比如直播没有存储视频,直播完成后即截止;第二是将比赛现场画面存储成视频的称为“已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形成了载体介质,可以回放点播或者推送到网络界面上等。


(说明:有些文章使用体育赛事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等概念,来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笔者认为不加区分“存储”与“不存储”,对于区分“作品”、“类电作品”以及“录像制品”是很难理清其中的法律逻辑关系的,其次,概念中均使用直播,从概念的本意来讲仅仅局限于对体育比赛的实时播放、传播、解说等,是否存储为视频并不明确,如果使用这些概念作为标准术语,就容易让人产生理解的歧义或者偏差,因此,本人认为不宜采取含有“直播”甚至“直播画面”词语的概念来探讨著作权保护问题,还是使用“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这一概念相对比较适宜。)



(1)“未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未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直播过程的连续画面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够呈现出有声的连续画面,虽然没有达到电影作品中的固定于介质上,但符合以有形的形式让观众能够感知、观看、欣赏、甚至翻录传播的可能,所以“未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作品。


但是,由于直播后没有固定于介质上即存储成视频,所以“未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不能符合“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只能属于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中的“其他作品形式”来保护,当然实践中的确很难被认定,如果直播中的文字或者解说构成作品,可以用文字作品或者口头作品来保护,甚至每一帧画可以做摄影作品来保护,就是不能用“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来保护。


(2)“已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已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呢?学术界和理论界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如果不能够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那就只能认定为“录像制品”,由邻接权来保护,这是由《著作权法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同时也可以由不正当竞争来保护。


那么属于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和属于邻接权来保护,有区别吗?两者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作品的权利属于作者享有,邻接权属于录像制作人享有,作者享有人身权,而邻接权只享有部分的财产权,保护力度肯定不同。


比如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对于丑化、歪曲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而录像制品制作人就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维权,即或是采用复制权来保护,仍然难以到达保护的目的,甚至对于一些丑化歪曲的视频,如果达不到实质性相似,就难以用复制权来保护。所以,将“已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作为“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来保护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当然,实践中的体育赛事,各电视台、互联网媒体等主体在直播的时候,都是采取随摄、随编、随存、随传、随播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体育赛事节目都是在直播的过程中同时在进行存储,即边直播边存储,因为提供赛事回放功能的一定是在直播过程中同时进行存储的,否则,如果在直播中不加以存储,那就根本无法实现赛后回放,因为直播画面转瞬即逝。


3、《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观点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写了《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有专门的部分就是谈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的作品问题,在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中阐明:一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二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其《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一书中,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指通过电视台、网络媒体等传播媒介制作并播放的所有以体育赛事为基本内容的节目。


为了进一步展开后面的分析和讨论,本文后面纳入讨论的问题,就是“已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已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为了便于分析和讨论,本文后面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均指的是“已存储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三、“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条件

从实务审判来看,“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实际上也并没有一概都被实务审判中就认定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的案件甚至在两级法院的判决中,呈现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中明确阐明:一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二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说,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国际公约规定对我国电影作品立法保护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经过多次修订,实际上借鉴和采纳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因为就是要与其要保持一致性。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已有明确体现。该公约第2条第(2)项中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因为第(2)项是以第(1)项规定为基础,而第(1)项中所规定的作品类型里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表现的作品”,因此,针对此类作品,伯尔尼公约把是否应有“固定”要求的决定权留给了联盟成员国国内法。


伯尔尼公约之所以会涉及作品的“固定”问题,原因之一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电视的大规模发展使得电视节目产生了保护需求,该需求在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过程中有所反映。但对于是否将电视节目视同电影作品进行保护这一作法,各成员国之间存在分歧,重要分歧之一便在于电视节目虽然可以摄制下来再播放,但其亦可以“没有任何物质形式的介入固定而直接播放”,亦即以“未固定”的形式存在,从而与通常的电影有所不同。为求同存异,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会议修订过程中,达成的普遍一致意见是,电视作品可被视为电影作品,但对于是否需要符合固定的要求则由各成员国国内立法解决。


(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我们知道在著作权的判案思路中,首先考虑主体适格,然后就是判断是否属于作品,再考虑原告是否构成作者(署名+推定主义原则,结合本证与反证、举证责任划分来加以判断),第三层面,再考虑用什么权利进行保护。


 1、“作品”的构成要件


(1) 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这里的创作就是人把思想和情感表达成某种形式的过程,这种表达需要带给人美感,这就是著作权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的原因,其他创作出来的形式用其他权利来保护。


(2) 是否具有独创性;

这里的“独”是指独立创作,“创”是指个性化的智力选择和判断。


(3) 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表达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来呈现出来,能够被感知、阅读、欣赏和传播。


(4) 是否可复制。

需要能够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从无形到有形。


2、“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特别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可见,我国将“固定”作为此类作品的构成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有关“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的规定亦从另一角度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影作品具有“固定”的要求。


(三)立法制度设计导致区分困境


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和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由于我国立法区分为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这里立法制度设计注定在两者的区分上存在相当的难度。由于电影作品的保护程度较高,录像制品保护程度相对较低,这一制度隐含着,受侵害人往往优先选择更高保护程度的电影作品作为第一方案,只有当不能达到电影作品保护的标准时,才会选择用录像制品作为保护方案,那么涉嫌争议的客体能否达到电影作品保护的标准就非常重要,同时电影作品保护的标准与录像制品保护的标准之间的区别也十分重要。


而在实践中,这一区分是不太好掌握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正好属于这一类情况,对此,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就产生了较大争议。


(四)案例审判的观点


在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一天、同一个法官做出了两个案件的判决,判决结果均是认定,体育赛事节目视不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是构成录像制品保护。该判决书阐述得非常详尽,且论述十分的精彩,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可以说这份判决书它不可回避地会成为未来同类案件的参照、标杆,当然目前我所查询的状况是,该案件并没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此判决的观点还需要不断的辨析清楚。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针对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一个案例目前还在二审,笔者判断,二审还是存在改判的的可能性,就类似于新浪诉天盈九州关于中超足球联赛著作权侵权一案一样,一审判决构成作品,二审改判不构成作品。可喜的是,天津一中院判决的时间在后,其判决结果是认定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该案还在二审阶段,最终的结果目前不得而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同样以连续画面为特点,法律对于两者的区分没有标准,所以应该从立法制度设计上考虑,从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上思考,再结合我国的立法制度设计上思考,才能进行判断;


(2)二者的区别到底是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3)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4)机械性摄制、纪实性影片因为没有太多创造高度,达不到电影作品的高度,因此其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该属于录像制品来保护。


(5)对于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将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比作机械性摄制或者纪实性影片,属于没有认清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特点,也没有认识到其创造性的高度和难度。


(五)“体育视频”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


1、体育赛事呈现出与电影不同的特征,不确定性就是它的魅力所在,是独特的,应该得到普遍认可和尊重。


我们知道,电影作品对于独创性要求比较高,比摄影作品要求要高得多。比如电影作品一般具有制片者与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特征;比如冯小刚、周星驰、姜文、张艺谋等导演的作品,呈现出不同的个性化风格。在摄制技术上,电影作品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配合,才能完成一部作品的创作。


但是,体育赛事呈现出与电影作品不同的特征,在比赛中参赛运动员没有剧本,比赛过程很难设计结果,突发状况无法预料,更不可能要求把过程重复一遍或者倒叙,这种不确定其实就是体育比赛的魅力,给观众能够带来特有的精彩,让观者感受到一种身心的激情之美。制作者需要将这样一种过程,通过自己对于现场所发生的不确定的状况,作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并摄制下来。


2、“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重点保护的是摄制方法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能否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我想不能完全以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元素来评判,更重要的是,要注重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采取了“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即拍摄方法,而不是要求其具备电影本身的制作元素,也就是说只要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是采取了类似电影摄制的基本方法,比如多视角切换、连续画面、移动远近取景、慢动作回放分析、后期制作等等手段,就应该认定制作人具有个性化的判断和选择。


只要运用多角度取景、切换或者特写慢放等手段,表达出自己视角里的体育比赛,这里面就应该认定充分的体现了创作人独特的视角和自己的理解和情感,同时,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本身,里面文字部分、主持人解说部分或者独创性的音乐都具有独立的版权。


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能够表达出制作人的思想


如果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能够表达出一定的思想,即表达出运动员的拼搏精神,表达出人与自然的关系,鼓励人不断超越自我的意念,表达出国家和民族的精神面貌等等,就应该认定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具有一定的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所以这样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就是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我们不应该要求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与电影作品一模一样,应该允许它具有创作的独特性,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现有的比较大型的体育赛事,其直播和转播都体现出了较高的摄制水平,都配备了专业的摄制人员与编导,动用了价值昂贵的直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设备,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财力的投入都是巨大的,如果不赋予其较高的著作权保护水准,是不符合著作权的立法本意的。


根据海淀区法院发布的《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统计分析》报告,仅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近三年所受理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案件为样本,三年共计1877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体育赛事纠纷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主要涉及中超、澳网、亚冠、欧洲杯、NBA世界杯、奥运会、欧锦赛等大型赛事,影响力较大。目前已经产生了专业运营体育赛事图片的专业公司,这一切都说明了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需要随着市场需求和变化进行不断的深入理解。


4、不同创作高度不是区分不同作品的标准


作品保护的是表达,有思想的表达,重视的是表达的方式,影视作品重要的是保护摄制连续画面的方法,特别相对于摄影作品来讲,区分是非常明显的,并不是保护的电影作品中的各类创作元素所产生的独创高度。


其实,著作权创作的高度应该低于商标和专利,著作权只要求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的感情和思想,而这种感情和思想并不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水准,比如一个幼儿涂鸦创作了一幅绘画作品,其感情和思想并没有经过知识的积累和社会人生的沉淀,孩子随心所欲的、天真一种理解,然后运用线条和色彩来表达一种事物,哪怕其理解是肤浅的,其照样受到著作权的认可,因为这种“天真”正是应该保护的著作权价值——纯真之美。


当然,我们认为著作权各类不同作品,其独创性并不相同,但并不能因为不同,就要求法律必须提高某一类作品的创作高度,降低另一类作品的创作高度,而应该注重各类不同的作品保护的侧重点差异,以示区分不同作品的种类,所以,不应该以创作高度来区分作品种类的不同。


5、著作权和邻接权不是创作高度的区别(交互式和非交互式)


著作权和邻接权,只是权利主体的区别,而不是创作高度的区别,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创作高度是有区别的,但是,正如著作权中,不同类型的作品均具有创作高度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不是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分标准,即不是说创作程度高就归于著作权保护,创作程度低就归于邻接权保护,显然,这一观点十分错误。创作高度的不同,其实是由于各类不同种类作品本身的创作表达方式不同造成的,其本身创作高度没有可比性。


现代电影的投资都非常大,制作分工也越发细致,产生了新的分工,电影元素同时也更加丰富,比如原来没有后期科幻特技,现在加入了计算机后期处理,那么这与几十年前电影的制作技术不可同日而语,但是,我们不能够说现代电影受著作权保护是作品,而过去的电影不是作品,就只能够受邻接权保护。其实电影元素是在整个电影史发展过程中,在技术的创新发展过程中逐步丰富起来的。


电影在1872年被发明的时候,就是一种摄影技术的特别技巧而已,随着这一技巧被整合升级,最终电影拍摄技术就从摄影技术中逐渐独立出来,电影最重要的原理是“视觉暂留”。科学实验证明,人眼在某个视像消失后,仍可使该物像在视网膜上滞留0.1-0.4秒左右。电影胶片以每秒24格画面匀速转动,一系列静态画面就会因视觉暂留作用而造成一种连续的视觉印象,产生逼真的动感。


这才是电影的特征,即制造连续画面,利用人眼的“视觉停留”产生连续的视觉印象,这才是电影与摄影的区别,也就是说这奠定了电影作品区别与其它作品的根本,连续画面才是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摄影方法创作作品的本质,并不是后期加入的各种电影元素。


那么,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就是采取了连续画面的原理,让观众能够连续不间断的欣赏体育比赛的实时现场画面,它应该取得与电影作品一样的保护方式和保护力度。


6、《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制作手册》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


这是一份《2013万达广场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电视转播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共计32页,内容包括公用信号技术标准、转播车配置、机位图和说明、慢动作系统、音频要求、公用信号制作规范、慢动作说明及规范、字幕操作要求、评论席、单边ENG和DSNG预定协调、信号传输规范、信号传输技术标准、在线包装系统使用规范等。其中,摄像机机位设置包括8+1讯道、10讯道、12+2讯道三种情况。


摄像机使用(具体设置图及说明见判决书附图)


●7、12号机:射门和近端犯规及纵向犯规、球员、观众。

●4、5号机:越位、巡边、角球。

●1、3号机:犯规射门、人墙、守门员。

●2号机:比赛全景。

●8号机:教练、换人、反角度射门、远端犯规及观众。

●9号机:运动员通道、入场升旗仪式运动员移动、教练特写和换人、观众、瞬间采访。

●10、11号机:边路突破和定位球、犯规。

●6号机:定位球、近端或远端射门、纵向犯规。

●13、14号机:进球特写。

慢动作锁定(8路-EVS)

●7、6号机(2路):分别锁定。

●4、5号机(2路):分别锁定,确保越位表现。

●1、3号机(2路):分别锁定。

●8号机(1路):锁定。

●9号机(1路):锁定。

●10、11号机(2路):选择锁定。

●6号机(1路):锁定。

13、14号机(1路):选择锁定。


切换基本原则


导演细心研究赛事,精心设计镜头,充分使用现代化设备,用讲故事的手法,生动的把运动员在赛场上精彩场面以及喜怒哀乐的神情传达给观众。

●跟随运动进程,如果运动员跑出一台摄像机的拍摄范围,则有另外一台摄像机接替拍摄。

●展示新的信息,比如全景展示赛场全貌,特写描述细节等。

●强化细节,比赛选手的特写镜头能揭示他的紧张情绪。

●讲述故事,比如一些画面的组接,需要展示运动员、队友、教练以及观众的反应镜头,并将其间的关系陈述清楚。

●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变换景别或视觉角度,增加新鲜感。

慢动作说明及规范

●比赛精彩镜头的制作要把握节奏的切换,划分比赛段落。通常在有明显视觉变化、运动项目本身的段落以及发生一连串的连续性动作时进行。

●内容对比、交替剪接可以制造悬疑紧张的气氛,连续短促的切换会加强观众联想与期待的心情,从而将紧张和悬念呈现给观众。

摄影师精准捕捉到画面,构图合理、焦点清晰。慢动作操作员熟悉所用器材、每段素材入/出点位置合理。慢动作导演调动及时、准确,给切换员清晰明确的指令。切换员配合导演,慢导衔接实时与慢动作回放的切换台按键操作。

●两个慢动作画面的衔接处出现静帧画面,要保持画面的流畅与舒展。


慢动作功能


即时回放:时空重塑。

●答疑解惑:足球的越位、身体接触中小动作犯规、球落地进门、界外判定、红黄牌判定等等。

●重复强调:同一动作的单/多角度、不同景别的回放,突出情绪、强调情节。

●相关补充:教练、对手、观众的反应。

●集锦制作:有构思、有衔接、有头尾、有信息量。

●特殊场景:运动员鬼脸、嗜睡的婴儿、狂热的球迷等。


从上述手册可以看出,不是摄制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标准和布置一定的固定切换的机位就是一种纯粹的机械摄制,其实这些机位的设置和安排,都会根据项目要求、现场场地的特殊性、投入人员和设备的状况来安排和设计,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制作团队的高超智慧,和个性化的创造力,即或是同样的摄制人员来实施同样的工作,一定会产生不同的摄制安排,最终呈现出来的画面一定会有不同。所以,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制作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创造性工作,而并不是机械式的录制。









最后,综上分析,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在我国立法体制上,其保护方式有其特殊性,具有相当的难度,这是造成保护混乱的根本原因。同时,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并没有获得人们的准确认识,其不确定性就是应该保护的价值,更重要的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与电影作品相同,连续画面表达是其根本特征,不能够将创造的高度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区分的唯一标准,而应该认识到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制作能够体现制作人的个性化选择、表达其思想感情的价值,需要根据项目不同的情况进行设计和安排,不是简单机械的制作图像,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









作者简介

姚勤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专业领域: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以及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工作,常年从事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实务,在科技成果的运营、托管、投融资、并购以及公司治理方面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电子邮箱:qin.yao@denton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