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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春特辑|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的性质及其适用法规研究
- 发布时间:2021-02-18
- 发布者: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
|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的性质及其适用法规研究 摘要
专利许可收益权是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存在的,它的价值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因为其所依赖的专利权已得到被许可方的认可而愿意实施并支付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收益权在我国当前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法规中有所涉及。在运用专利许可收益权进行质押融资时,将遭遇这些法规间相关规定的冲突。本文分析了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性质,适用的相关法规和流程,并提出促进实施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相关建议。
关键词
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
引言:2015年3月30,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关于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知发管字〔2015〕21号);2015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五部委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助力创新创业的意见》。上述文件均提出,“要积极探索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等新模式。”在美国,已有较多的知识产权许可收益权证券化融资的案例。近年来,国内虽然有不少关于不动产收益权、权利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的文献,但直接探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的研究鲜见,这也制约了我国开展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实践。本文借鉴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探讨我国开展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属性,梳理其面临的法律障碍,并为促进我国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的实施提供相关建议。
1 专利许可收益权的内涵
我国的《物权法》、《担保法》和《专利法》等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专利许可收益权”。“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时有出现,但是该类文件也未对其内涵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专利许可收益权的内涵。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资产收益权是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的一项,即基于对基础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收益的权能,它是与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相分离的一个单项权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所有权同样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这些权能是政府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包括专利独占实施权、转让权、许可权、标记权。其中,独占实施权是专利权人排他性地利用其专利权的权利,是专利权中最基础的权利,其他权利可以看作是独占实施权衍生的权利。许可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获得专利使用费的权利。《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专利权中的许可权一旦实施,根据订立的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便拥有了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对被许可人的许可收益权,从而实现了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许可权。因此,专利许可收益权不同于专利权的许可权。专利许可权代表的是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使用和收益权能,它不指向特定的对象。专利许可收益权是指通过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专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专利许可收益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实施许可合同,因此也可看成是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一项合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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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存在一些争议,即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到底是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还是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性质的界定,决定了该项质押业务适用哪些法律法规调整,并进而影响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中质押人的权益。因此,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的开展,还需要对其质押融资的性质进行探讨,以避免法理和法律规范的冲突。
“专利许可收益权”是基于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实施许可合同,从而获得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虽然它可以视为由专利权衍生出的一项合同债权,但因其与专利权这一基础权利的关系,专利许可收益权可视为专利权的财产权,仍然适宜归属于知识产权。如果按照这一理解,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就属于专利权质押,适用专利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范。
然而实践中又可能存在争议。专利许可收益权虽然是由专利权的许可权衍生而来,但它与专利许可权本质上存在区别。专利许可权是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从政府机构获得的一项财产权利,而专利许可收益权则是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存在的一项财产权利。前者是政府依法授予的一项特许权,后者是市场主体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一项财产权。因此,虽然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与专利权质押均属于权利质押,但二者本质上存在差异。作为权利质押,无论是专利权质押,还是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均须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但由于财产权利的形成和获取条件不同,专利权质押的标的是政府授予的特许权,主要受《专利法》调整;而专利许可收益权是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形成的合同权益,在受《专利法》调整的同时,还需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如果允许专利许可收益权用于出质,则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能够通过出质的专利许可收益权获得补偿。在传统的质押模式下,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如果以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通过什么方式来保障其权益就成为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该项财产权利出质的关键条件。
被许可人取得的实施权,实质上是被许可人在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专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以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支付许可使用费为条件的。被许可人取得的许可实施权受到许可合同的限制,如果被许可人未获得专利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其所获得的使用权进行分许可。中国的《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上述分析表明,基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形成的权益是一种债权,属于权利质押。
我国的《担保法》并没有明确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相关条款,但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如果专利许可收益权适用这一规定,就属于专利权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2010修订) 》第十四条,“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56号) 第二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但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可以出质,其中包括“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上述规定明确了因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而形成的债权,属于应收账款。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如果视为应收账款质押,就应当按规定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上述法规的不一致,将给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带来困扰。也即意味着当前进行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应同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这不仅需要两个登记办法之间进行协调,而且也增加了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程序和成本。本文认为,虽然专利许可收益权虽然符合应收账款的属性,但这类应收账款具有特殊性。专利许可收益权是基于专利权的一项衍生财产权,其稳定性和价值与专利权密切相关。以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贷款时,质权人的权益保障和实现,取决于专利权本身,因此,应当明确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属于专利权质押,仅按照《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进行质押登记即可,同时也简化了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程序。
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质押的定义,如果专利许可收益权用于出质,应当满足质押的定义,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拥有的专利许可收益权担保其债务的履行。除此之外,专利许可收益权用于出质,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可质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构成权利质权的客体只能是具有动产性质的各类财产权利;二是具有可转让性。权利质押中,需要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所以要求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某种财产权。专利许可收益权是基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能够依法向被许可人收到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因此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权利质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该权利的所有权,而是在于当质权实现时可以用该设质权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即质权的实现直接由设质权利能够转让决定。因此,专利许可收益权必须能够独立转让才能出质。如果把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归属为专利权质押,而不是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专利许可收益权的可转让性及其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当然,从其债权属性来讲,专利许可收益权是能够独立于专利权的其他财产权,基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进行转让,从而符合可转让性的要求。在实践中,专利许可收益权已有转让先例。例如,傅琦童和朱颖(2010)分析了美国Royalty Pharma药品专利许可费证券化项目实践,耶鲁大学为了进行项目融资,与Royalty Pharma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收益权转让协议,将2000年9月6日至2006年6月6日期间的Zerit专利许可费的70%,以1亿美元不可撤销地转让给Royalty Pharma公司。
(二)出质主体的适格性
我国《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非专利权人不能对专利进行质押,否则不予以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知识产权质押不是以财产权的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而是以管理部门准予登记为生效条件。因此专利权质押中,出质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
虽然专利许可收益权是专利权的一项衍生权利,但如果以专利许可收益权进行质押,与专利权质押还是存在许多差异。专利权质押,出质标的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它是国家行政机构授予的特许权益,适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而专利许可收益权出质,出质标的是合同权益,它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该项权益只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不仅适用《专利法》,还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要求。《合同法》第十八章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保障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质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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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一方面由于专利权人已和被许可方签署了实施许可合同,表明专利权的价值已得到市场认可,特别是专利被许可人已开始持续的支付许可使用费时,质押的风险大大降低,但另一方面,由于专利许可收益权只是一项基于基础资产专利权的衍生财产权,其不稳定性较专利权更大,面临的收益风险更大。
(一)影响专利许可收益权未来现金流的风险分析
1、作为基础资产的专利权所面临侵权、诉讼或无效等法律风险
专利侵权行为能严重侵蚀专利许可使用费产生的现金流。虽然专利权如果具有稳定的历史现金流,有助于预测其未来现金流,提高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可行性。但是,越能带来预期经济利益的专利,越容易受到侵权、诉讼或无效申请等挑战。为了保护质权人的权益,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应当考虑诉讼对抗侵权的计划。
2、新技术的出现可能降低专利许可收益权价值
由于新技术的出现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通常难以事先有效预测。专利许可收益权在进行质押期间,如果出现更先进的技术并形成市场竞争,将影响被许可人的收益和许可费支付金额,导致专利许可收益权发生贬值,例如,在药品专利进行质押期间,一项新专利的出现可能使现有专利权的价值减退甚至消失。
3、单一的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合同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借款人来说,其与专利被许可使用人之间虽然通过签订合同和协议进行了相关的约束和规定,但是由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交纳是与被许可使用人的资质、市场地位、销售状况、市场份额、该专利的市场前景等动态因素紧密相关,因此,这些现金流的产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分散单纯以一份许可协议作为支撑,交易安全完全依赖唯一的被许可人的财力和运营状况。这种风险的高度集中容易造成一旦被许可人出现问题,整个融资贷款行为就会发生问题的状况。
4、专利许可收益权的预测收益受到实施许可合同的影响
专利许可收益权预期能够带来的现金流,不仅受专利权自身特征和被许可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还受到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实施权类型和许可费支付方式的影响。不同许可实施权的范围不同,诉讼资格也不同。同等条件下,通过独占许可获得的许可收益权保障最大,而普通许可获得的许可收益权保障最小。
专利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多样化,也会影响专利许可收益权的预期现金流。许多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许可使用费会以一个固定的入门费加上预测收益的分成进行支付,入门费越高,许可费分成一般就会越少。另外,许可费是按专利权实施取得的收入还是利润进行计算,其风险也不同。按收入口径计算许可费比按利润计算许可费更加直观简单,也更不容易被操纵。
(二)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传统的专利权质押贷款,一般仅涉及出质的专利权人、贷款人和借款人,而专利许可使用权质押贷款,还增加了专利权被许可人一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更加严重。
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活动中,借款人与第三方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存在着进行私下交易的可能性,这种私下交易行为将会直接导致贷款者所贷款项的流失。虽然借款者可以对专利许可使用权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考察,但是考察合格之后借款方与第三方之间依旧存在着进行私下交易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种融资方式来说,贷款方进行贷前考察、贷中审核、事后跟踪成为减少贷款坏账的必要手段。而这一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贷款者贷款成本的提升,同时对贷款人的能力要求较高。一方面,贷款人的跟踪考察需要对专利有一定的了解和认知,即在某个领域需要具备相应的知识与经验,例如,丁锦希和李伟等(2012)的研究发现,Cowen公司之所以能够进行专利的许可收益权质押贷款是因为其在生物医药行业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可以对专利实施能够带来的收益进行相对准确的估计和预测。另一方面,贷款人如果没有合适风险化解的机制或手段,一旦出现了被许可人出现不稳定的现金流收入,那么贷款人就会很容易出现坏账的可能性。
(三)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的质押标的处置风险更大
专利权质押贷款中,如果贷款人无法在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可以通过处置质押标的来保障其权益。而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贷款中,由于质押标的是专利许可收益权,它是一项衍生权利。不论是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源,还是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需要处置的质押标的形成的第二还款源,均取决于专利权被许可人能否从专利权实施中获得收益并按规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风险更加集中。一旦被许可人通过实施专利权获得的收益受到影响,根据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将难以收回,贷款人很难通过处置质押的专利许可收益权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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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文的分析,虽然专利许可收益权具有应收账款的属性,也有法规要求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范进行登记,但考虑专利许可收益权与专利权的密切关系,以及专利权作为无形资产的复杂性,本文建议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还是应当参考专利权质押的规范进行,但在操作流程上可以参考借鉴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流程要求。
(一)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设立
1、质押合同的签订
《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不论把专利许可收益权归属为哪一类质押,首先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2、办理出质登记
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是归属于专利权质押,还是应收账款质押,在出质登记方面将存在较大差异。
一是出质登记的部门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二是办理出质登记的主体要求和方式存在差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权质押由谁办理登记,但是第五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三是登记的内容不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不仅要求当事人提出质押登记申请和相关的文件,而且对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包括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求质权人先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并列示了要求登记的内容,并没有对质押合同的具体内容提出要求。质押人一旦登记,就已公示生效。二者的具体差异见表1所示。
表1 两种不同登记办法登记内容对比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
3、通知专利许可收益权相关的被许可人
如果专利许可收益权的出质人设定质押没有通知相关的被许可人,被许可人仍然可以根据其与专利权人关于专利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被许可人在确知质押事宜的情况下,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直接向出质人付款导致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受到损害时,质权人可以向相关被许可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质权人应当通知相关被许可人并获取其知悉事项的确认,从而对质权人的权益提供必要保障。
(二)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实现
虽然本文认为应当把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归为知识产权质押,并适用《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但仍不能忽视专利许可收益权的债权属性。专利许可收益权这种质押标的既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动产,也不同于权利质押中的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标的。慕晓丰(2010)认为,无论质押的动产还是质押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或类物权,而专利许可收益权是基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只具有相对性,不属于绝对权。专利许可收益权的实现,既要受到专利权类型和专利权许可类型的影响,又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甚至会受到被许可人抗辩权、追索权的制约。因此,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虽然可以适用《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但应当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范,在操作中关注专利许可收益权的转让、清收、使用和质押后的管理。
虽然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专利许可收益权具有独立的可转让性,但是专利许可收益权的转让的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出质后再将许可收益权转让,这需要在签署质押合同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对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质押中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支付的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均未予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专利许可收益权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为确保质权人的利益,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应在设立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例如,谢黎伟(2010)分析了美国的知识产权融资机制,发现在专利许可收益权的证券化和质押中,通常采取设立专利许可费专用账户,存放收取的专利权许可使用费,以保障质权人的权益。
质权人虽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后对其享有质权,但专利许可收益权所依附的基础资产专利权仍处于出质人的管理之下,且出质人是否有效管理专利权将影响专利许可收益权的有效性。这些管理行为包括:出质人对专利权的维护,以及后续开发的相关技术;出质人应履行其与专利权被许可人之间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专利权被许可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这些专利许可收益权出质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应在质押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在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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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法律性质、适用的法律规范、实施的风险和流程进行的分析,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关于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还面临着许多法律法规的障碍;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可以归属于专利权质押,在实施程序和规范上同时应参考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流程,关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潜在风险因素,并设计合理的应对策略。针对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特点,本文对促进开展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提出以下建议:
(一)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虽然本文建议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应归为专利权质押,并适用专利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范,但这可能与现有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存在冲突。因此,需要修订现有相关法规,明确专利许可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和适用条款,以免在实践在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和重复登记带来的交易成本增加,增加了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风险,降低专利权人或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意愿。
(二)促进专利实施许可交易
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前提是专利权的许可实施。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我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据,2008-2011年以来,我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量有大幅增长,但2012年后又开始有所下降,见表2所示。与同期我国专利申请与授权数量相比,专利实施许可数量所占比例极低。因此,促进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首先要提高专利许可权的实施许可交易。表2的数据也表明,实践中专利权实施许可交易中对独占许可与普通许可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表2 2008-2013年中国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许可合同登记情况
年份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2013 | |
专利申请数量 | 717144 | 877611 | 1109428 | 1504670 | 1912151 | 2234560 | |
专利授权数量 | 352406 | 501786 | 740620 | 883861 | 1163226 | 1228413 | |
登记数量 | 数量 | 2723 | 16383 | 18348 | 21665 | 16052 | 7835 |
增长率 | -38.74% | 501.65% | 11.99% | 18.08% | -25.91% | - | |
独占许可 | 数量 | 1927 | 15873 | 16494 | 19772 | 13754 | 6768 |
比例 | 70.77% | 96.89% | 89.90% | 91.26% | 85.68% | 86.38% | |
普通许可 | 数量 | 731 | 393 | 1466 | 1589 | 1994 | 930 |
比例 | 26.85% | 2.40% | 7.99% | 7.33% | 12.42% | 11.87% | |
排他许可 | 数量 | 27 | 96 | 383 | 297 | 286 | 133 |
比例 | 0.99% | 0.59% | 2.09% | 1.37% | 1.78% | 1.70% | |
交叉许可 | 数量 | 2 | 0 | 1 | 0 | 5 | 0 |
比例 | 0.07% | 0.00% | 0.01% | 0.00% | 0.03% | 0.00% | |
分许可 | 数量 | 36 | 21 | 4 | 8 | 13 | 4 |
比例 | 1.32% | 0.13% | 0.02% | 0.04% | 0.08% | 0.05% |
注:表中2013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数据为前两个季度数据。
专利实施许可交易,从被许可方角度,主要受到专利权自身的质量制约,只有高质量的专利权,能够给被许可方带来预期收益,才容易被市场接受;从专利权人角度,能否有效的提供产权保护,避免因许可导致的专利权人技术流失的风险和权益受损,是专利权人选择自己实施还是许可实施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促进专利实施许可交易,不仅要提升专利授权质量,更重要的是需要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意愿。
(三)培育专业化的专利权交易服务机构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中,政府通常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这种模式的可持续性不强,没有真正让市场和知识产权自身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中发挥关键作用,从而形成可持续的机制。在政府的引导下,由多参与分担知识产权质押风险的模式,并没有从根本上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风险,而是对风险的分摊。专业的专利权交易服务机构能够在降低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发挥风险控制作用。一是专业的交易服务机构拥有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人才,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尽职调查与评估中能够降低风险;二是专业的交易服务机构具有业务创新能力,通过交易机制和增强措施的创新设计,提升了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可行性;三是专业的交易服务机构能够提供综合解决方案,避免过多的交易环节带来的融资成本障碍。因此,我们建议政府部门在探索推进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过程中,应从过去直接提供资金补贴模式转向重点培育专业交易服务机构和专业人才。政府通过设立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交易的人才培训,支持为专利密集型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商业化培训、支持知识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发展,逐渐形成支撑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生态系统。
(四)引导金融机构业务创新
金融机构作为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的关键参与者,在开展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业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专利许可收益权自身的复杂性和高风险特征,使得银行金融机构在参与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中保持谨慎。只有通过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创新,对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风险进行分散或对冲,才能提高金融机构接受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的意愿。在武汉市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的实践中,汉口银行设立专门的科技支行,在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知识产权的组合质押贷款,短期的动态跟踪调整机制,降低了贷款的风险,提高了贷款的额度,不仅给金融机构创造收益,也实现了支持借款方企业发展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MBA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中央财经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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