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新春特辑|焦洪涛 陈晓佳: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边界”
- 发布时间:2021-02-18
- 发布者: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
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边界” 摘要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在面临创新主体多元化、业务需求多样化的新形势下,应明确其基本法律定位。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在实践运行中对接机制不顺畅、效率需进一步提高等问题,在对其现有职责和模式不做出大范围、深幅度、高频次的体制机制调整的前提下,需要从法律角度明晰其边界。从法理依据、法律政策、法治文化三个“法律”视角考察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义务边界、职能边界和协作边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边界不宜限缩,更不应扩张,而应在其现有职能基础上予以明晰限定,同时借助技术支持实现边界之间的划分、嵌合与联动。
关键词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职能边界;援助可及性
引言:我国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业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发展,已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新形势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职能需求与角色定位都面临着新要求。一方面,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实施,社会公众和创新主体对快速、综合、协同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更加强烈,区域性、行业性、跨境性等不同层面的维权援助需求更加丰富。数量上不断增加和类型上不断多样化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对构建统筹协调的平台需求更加迫切,这些都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以法治为基础的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是重要实现路径,在知识产权治理中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构建“小政府、强政府、大社会”[2]的共同治理格局,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公共服务职能与资源沟通整合机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考虑既对维权援助中心现有职责和成熟模式不做出大范围、深幅度、高频次的体制机制调整,又能满足现有形势需求,需要从法律角度明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边界”。
[1]作者:焦洪涛,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副秘书长、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武汉市知识产权服务协会常务副会长;陈晓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科技法研究所学术助理。
[2] 王名, 蔡志鸿, 王春婷. 社会共治: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实践探索与制度创新[J]. 中国行政管理, 2014, 000(012):16-19.
1 观念澄清: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什么?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引入维权援助的理念和实践,正式始于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精神,也是法律援助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尝试。但是,从历史维度考察,经过多年发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已深入到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各个环节,其保障和激励创新的职能与作用也更加凸显,概念和内容也发生了相应的演变。2003年武汉建立了全国首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当时与之配套的《武汉市知识产权保护援助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有关援助中心或者服务机构对有特殊困难的自然人、法人及社会组织等提供知识产权申请、诉讼代理和咨询等服务,并根据情况减收或免收服务费用的活动”。从法学视角来看,这与法律援助制度异曲同工,唯一的特殊性体现在其援助对象不单单仅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随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业遍及全国,各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模式各具特色与特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逐渐自成体系,这也意味着不能再简单地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认定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下位细分领域,而是应当与之有所区别和区隔。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援助职能、援助对象、援助内容等方面。
首先是在援助职能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承担的不仅仅是社会救济职能,更重视发挥保障和激励创新的效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贯穿于整个创新过程,为援助对象在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各种活动[3],不单单是“事后诉讼维权援助”,也包括“事前保护权利的援助”其最终目的是保证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能够以最小的负担充分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创新主体能够将精力更多地投入到知识产权的创造上,推动社会的整体创新。其次是在援助对象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相较于普通常规的法律援助,其服务对象更加多元,包括需要获得知识产权方面援助的各类主体。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服务对象有两类:(1)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2)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法律援助对象是以经济困难的自然人为主不同,由于企业是创新成果产业化的主要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对象重点以企业、合伙组织等生产经营类主体为主,同时也包含了需要获得援助的自然人。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服务对象为自然人时,维权性质也更倾向于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复次是在援助内容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相较于普通的法律援助,其服务内容更加丰富,专业性更加突出。法律援助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服务为主,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除了提供普通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咨询外,还包括面向创新活动的法律风险评估、知识产权预警服务、诉讼援助、海外维权援助等具有高度专业性和高度技术含量的智力活动为核心的综合解决方案的供给与实践。
[3] 宋伟,程兆齐.论知识产权法律援助[J].中国科技论坛,2009(09):86-91.
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知识产权壁垒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手段[4]。我国企业在境外遭受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也不断增加,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需求更加迫切。从维权援助的内容上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属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中的一个细分类型,但二者的设立主体与服务对象有明显区别。2011年11月成立的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中心是由商务部主导设立的,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性质可以是国家机关,民办非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事业单位,而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主要是由政府主导的服务机构,其服务对象也更具有针对性,即为我国海外企业提供维权援助。海外维权援助中心的服务内容包括:建立和维护海外维权专家库、重点联系企业数据库和法律数据库;海外知识产权信息预警;重点行业知识产权竞争与分布调查;建立处理涉外知识产权重大纠纷的协调机制;通过外交途径和交流,推动重大知识产权案件的解决;为海外展会工作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协助外向型企业在国外申请专利,并提供相关咨询;通过培训、举办研讨会和宣传等形式[5],提升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意识和纠纷应对能力。
[4] 潘灿君.论我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1(27):4-7.
[5] 陆黎梅,吴东庆.国内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现状研究[J].知识经济,2019(31):17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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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相互转让。”[6]社会契约理论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义务边界提供理论基础。现代政治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权或委托,即公民与政府间的政治契约赋予政府处理公共事务与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与责任。[7]缔约主体应当遵守约定与承诺,不应当违背约定与承诺,换言之,政府的履职行为是一种义务,应当以公民的公共利益为核心,恪尽职守,全心全意地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虽然也可以是民间组织或事业单位,但主要是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主导负责,表现为利用职权组织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合理调配社会资源。换言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实施主体是各类援助中心,但是援助主体仍然是政府机关,本质上属于政府利用行政职权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援助主体与援助对象是契约式的连接关系,援助对象的权利边界,同时也是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义务边界。
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发展之初,按照法学思维与逻辑,可以借鉴一般意义上法律援助中权利与义务的安排[8]。在此基础上,当下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更需要恪守其服务职能,不应僭越“私权”边界,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不得利用“公权”职能越俎代庖。对于援助对象的义务而言,现实需求表现为不得“恶意”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其边界从法律义务延伸至伦理义务。“恶意”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不仅会损害相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是对公共服务资源的侵占和浪费,只有最大程度的限制“恶意”申请,才能更好地发挥有限的援助资源,最大化的提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恶意”属于主观意识,实践中的衡量与判定通常以“经济困难”与否为标准,理论上讲的确很容易识别。但是在幅员辽阔的我国,各省市区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均齐的现状下,所确立的针对本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能一概套用,对不同创新主体适用同一的绝对值的经济困难标准更是不适宜的。[9]所以,实践中对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恶意”鉴别是缺乏统一操作指导的,这个时候,除了法律上的命令限制,更需要援助对象的自我规范意识,恪守伦理道德义务的边界。
[6] 霍布斯•利维坦[ M] .黎思复, 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5.
[7] 李奕.我国法律援助的角色界定:政府责任与边界[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36(05):74-78.
[8] 焦洪涛,林小爱.试论知识产权法律援助[J].电子知识产权,2003(09):15-18.
[9] 胡成建.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思考[J].传播与版权,2018(06):193-197.
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类法律规范、政策措施和各级知识产权战略行动已经形成体系,蔚然可观,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法律政策层级也在不断提升。从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到2020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再到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明确要求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10 ]。从部门行政规章“指导意见”上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的表述,都显示了我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业的重要性与迫切性。虽然目前还停留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的尝试性建设阶段,但是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迅猛的态势来看,未来不排除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在法律层面上升为一项独立制度的可能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指出,在知识产权链条四大环节中,知识产权创造是源头,运用是目的,保护是核心,管理是关键。[11]虽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渗透于创新链条的各个环节,但主要职能还是发挥保护作用。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的创新链条中,构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维权援助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是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发展的应有之义。目前实践中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更多是集中于“事后维权”,需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部门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组织等多类主体协同配合,但应该如何协调,《指导意见》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并未做明确规定,这可能给工作开展带来直接影响,客观上导致地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工作的落实存在难度。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在其不断成熟的发展过程中如何与其他部门工作协调,一蹴而就的制度化建设显然不符合现实。树立长远目标,秉持渐进思路,在现有基础上明晰其职能边界,或许是打破其“尴尬”局面的理性选择。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在贯穿于创新链条的全过程中,在发挥“事后保护”的职能基础上,还应当逐步强化“事前保护”的职能建设,同时又要把握好各个环节的职能边界,包括创新阶段的技术咨询、产业化前的市场分析、产业化过程中的金融援助等[12]。
[10]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11] 杜颖梅,黄红健. 申长雨:必须强化知识产权链条[N]. 知识产权日报,2014-03-25.
[12] 程兆齐. 论知识产权法律援助[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09.
在以法治为基础的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格局中,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的“事后援助”来看,本身就属于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一种,发挥了行业协会民间团体的力量参与,开辟了权利救济新途径,是构建社会治理格局的题中应有之义。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内部运作来看,其参与主体可以分为三层:第一层是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地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第二层是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机构;第三层是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实施者。这里面既涵盖了政府、也包含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民间力量组建起来的维权援助实施主体,既有代表“公”利的政府、又代表“私”利的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可以将之视为一种典型的合作治理模式[13]。
在合作治理的模式中,政府或公共机构发起合作“空间”,其中参与治理的主体包括利益相关的公共和私人部门、利益无关者,在这样一种合作“空间”中,各主体之间协商、博弈与合作,彼此的边界和利益变得模糊。[14]在新形势下,随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服务主体多元化、维权模式和对象新颖化,维权援助工作会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博弈也更加复杂分化。对于新生的民间维权援助力量,不能只依靠一腔热情而无章可循,需要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加以引导规范。在社会资源整合共享的过程中,既涉及到政府的权责边界,也涉及到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合作边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明确其权责边界的基础上,还要发挥引导疏通的角色作用,搭建资源整合平台的同时,也要划分限定合作边界,保障服务资源与创新主体能够各归其类、各司其才、各需其用。使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嵌合到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的方方面面,同时又能高效顺畅、合作便利,最终建立起“小政府、强政府、大社会”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共治模式。
[13] Gerry Stoker. Governance as theory: five propositions[J]. 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 1998.
[14] 王名,蔡志鸿,王春婷.社会共治: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实践探索与制度创新[J].中国行政管理,2014(12):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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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刘强.复合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特点、政策与理念[J].武陵学刊,2019,44(6):44-50.
[16] 宋伟,程兆齐.论知识产权法律援助[J].中国科技论坛,2009(09):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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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政府在职能转变、多元主体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在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进程中,全面提升维权援助工作能力,需要明确维权边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边界不能盲目限缩,更不能恣意扩张,而是在现有经验基础上的限定。从法律视角看,应当把握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援助中心要恪守“公权”与“私权”的边界,其职能不得“越位”、“缺位”,重点发挥媒介作用;二是在多元主体参与“共治”的援助服务格局中,理顺明晰各主体的协作边界、权责界限,为工作联动提供政策依据与机制保障;三是细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业务类型,延揽更为充裕的专家型、复合型、胜任型人才,重视人才队伍培养;四是强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为资源共享平台提供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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