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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息化教育的发展亟需法律保障
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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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教育的教学性法定许可问题探究
摘要
当前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促使在线教育平台的大量产生,各高校利用信息教育平台丰富了教学的方式,学生通过信息化教育也扩展了知识的接收渠道。今年爆发的“新冠疫情”,在教育部提出的“停课不停学”的要求下,各高校全面地推行了线上教学,这次广泛的教学实践对运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教学改革具有重大意义,与此同时,互联网时代中教学信息与资源的大量流动与交换也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带来了新的挑战。为给我国教育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应当对《著作权法》中对教学性法定许可进行路径研究,而不应拘泥于合理制度中,并允许部分教育公共团体如教育机构等对身份不明的著作权人采取“使用—补偿”的方式以促进教育作品的便利化利用,这样既可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又能推动网络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
关键词
《著作权法》;后疫情时代;信息化教育;教学性权利限制
1 我国信息化教育的发展亟需法律保障
信息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使得社会对人才的要求也在发生变化,科学运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发展教育对于人才队伍的培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以新型的远程教育模式MOOC(慕课)为例,2018年时教育部推出了首批国家精品慕课课程490门,[]随着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往后在线课程数量将会逐步增加,但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在涉及到教育性权利的设置上仍有滞后之处。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对教学性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授课形式针对的主要是现实中面对面的课堂,使用方式是“翻译、少量复制”,使用范围上也仅仅是“少量”的,《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将教学性法定许可也仅仅局限于教科书的使用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6条第(三)项虽然规定允许学校的课堂教学中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的作品,但其中的规定针对的对象仍然局限于“教学人员”而非“学习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中将“法定许可”扩展到远程教育中制作和提供课件[],但根据《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远程教育”仅仅限制在“九年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中[],条例保护的内容仅仅是“课件”,这些规定都未能满足信息化教育“开放式”课堂的宗旨。
今年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三次法律修改的任务就是让法律更好地调整复杂多样的现代社会生活。但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虽然在第43条第一款当中增加了兜底条款来扩大合理使用的领域[],但未增设新的法律列举情形,法定许可上对于著作权人的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缺乏规定。而我国目前针对信息化教学的著作权的研究重点着重于将信息化教学平台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从而对“面对面授课”的教学形式,“翻译、复制”的手段以及主体限制于“教学人员”进行探究。[]将信息化教学平台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的前提是应当为“非商业性使用”,但如慕课(MOOC)、网易课堂这类平台在开发与运营中需要大量的技术与资金投入,借助商业运营模式才能持续的开发,所以基于平台运营不可避免的具有商业性质,如果采取“支付费用”的方式,合理使用保护就不具有适用空间。
法定许可 | 合理使用 | |
引用范围 | 比例更大 | 少量使用 |
作品要求 | 包含未发表 | 已经发表 |
使用方式 | 出版、发行 | 非复制使用 |
报酬支付 | 必须支付 | 不需支付 |
必须 | 不需 |
2 信息化教学性法定许可的域外经验
面对新型的教学性平台,不同国家对此教学性权利的规定上各有不同。日本在对教学性公共传输上未适用合理使用,而是采取的不经许可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模式。以《日本著作权》为例,在其《著作权修正案》中为促进作品信息化利用将以往的”使用许可+个别付费“更改成了“权利限制+补偿金” 的模式。
在对教学性的权利规定上,《日本著作权法》以往规定在法律允许的“面对面”授课和“面对面授课录制视频远程转播”这两种教学性使用情况外的其他行为,教育机构必须分别的针对不同的著作权人进行联络与申请。这样会导致在联系过程中因为权利人的信息不明而无法取得及时的联系,或者因为在授权过程中繁琐程序耽误授课时间,但修订后的《日本著作权法》中对在必要的限度范围之内,可以将已发表的作品再进行复制和公共传输。[]这样就可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将作品传输提供便利。
日本从前在对补偿金的支付机制上,个人或组织需要分别与著作权人协商支付的费用,会带来的极大的不便。因此日本设置了指定的管理团体制度,补偿金的收取只可由文化厅指定的团体来行使,并且还授权给管理组织以收取补偿金的相关司法或非司法行为。这样对于无论著作权人是否进行委托授予行使这项权利,指定的管理组织都可以行使其权利,同时采取这种方式可以保证补偿金的收取。
在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修订法律前需要作品使用人首先经过文化厅长官的批准,再经过补偿金额的确定存入著作权人的账户后,才能对作品进行使用,而修订后的《日本著作权法》对于预期可以获得补偿金的法人可以事先不支付补偿金,当其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之后,再按照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补偿金的数额。[]这种“使用—支付”的支付方式为公共团体在开展授课活动中使用作品人身份不明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3 对我国的法律完善的建议
权利的限制制度的完善关系到著作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协调好其中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作品权利促进作品的创作。在新冠疫情背景下,线上的信息化教育逐渐深入到学生的学习过程中,在对与教学性使用有关的领域中,法律应当积极地回应信息化技术发展背景下授课方式的改变随之带来的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法律立法现状,分析了信息化的教育平台如网易课堂、慕课(MOOC)等不适宜纳入到无偿使用的范畴内。因为平台的运营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到市场的投入,对于平台的长期运营必须有可观的利润收入,而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中,平台资源将会无偿使用不利于信息化教育建设提供开发资金。所以,面对广大的教育市场受众,不应当否认其商业运营的价值,现实的法律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要让使用合法化以及更大程度地便利作品的使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对于教学性法定许可的范围仅限在了教科书中,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教科书法定许可的范围进行了缩限。[]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涉及到法定许可规定中,在对远程课件的法定许可上仅限于“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并且针对的教学提供手段仅限于“课件”,所以目前《著作权法》中对信息化课堂中的作品缺乏法定许可的规定,可以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信息化教育中以授课为目的,可将发表的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复制或公共传输,但应对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目前不同的类型作品分别是由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的,所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息化的教育平台中由于涉及到的教育环节中包含着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等不同版权作品,因此在备案中的程序会更复杂。我国法律虽有相关规定在首次使用前应向相应的管理组织申请备案并在使用作品一个月后支付酬金,然后由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由于信息化教育平台涉及权利的多样性,这一补偿金的完成需要繁琐的备案,因此参考日本的改革做法,简化补偿金的支付继续,建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管理部门进行负责,实施补偿金的收取职能。
《日本著作权》的修订中允许一些公共团体如教育机构采取“使用—补偿”的支付使用金的方式去使用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这对我国的制度完善有着借鉴意义。因为数字化的教学平台中有大量的教育市场需求,如是在作品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阻碍作品的利用,将不利有教育信息的传播。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对于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交由作品的原件所有人,而《<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中则允许使用者在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允许在向相关机构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的方式来使用作品[]。相比以前的立法有了改进和完善。为了使信息化教育得到更便捷的利用,本文建议,在送审稿第51条中对作品的规定,不限于“数字化”的利用形式。在对使用费用的交纳上也可借鉴日本的做法,采取先使用后支付的方式,待到作品人的联系方式确定后再支付相关的费用。
3 结语
新冠疫情之下,信息化网络技术的发展成功减少了疫情背景下“停课、停学”带来的教学危机。全国各高校在疫情中探索初了新的在线教育实践,除了直播式的线上授课,网络会议式的线上课堂,开放性的在线课程也充实了学生的居家隔离生活。疫情结束后,“互联网+教育”的方式将会更加深入到每一个人的学习生活中去,为未来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范式。而创新的发展离不开制度的推动促进,信息化教育作为一种新型的教学手段,与传统的课堂教育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权利的纠纷与解决需要法律的及时完善。为使我国在疫情结束后信息化教育得到更充分的发展,本文建议吸取国外法律改革的经验,对我国《著作权法》中教学性权利的规定予以补充,采取“法定许可与补偿金支付”结合的模式,从而在后疫情时期,让《著作权法》更好地解决现代化教育的发展中教学作品的不当使用带来权利义务纠纷问题。
[1]孙阳:《演进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及其启示》,《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第46—58页;
[2]刘水美:《扩张合理使用目的法律适用新规则》,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8期,第63—73页。
[3]向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功能、角色安排与定价问题》,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7期,第68-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