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创新·知识产权强国论坛”论文集(二):海峡两岸的特殊外观设计制度的比较研究
- 发布时间:2015-12-12
- 发布者: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
海峡两岸的特殊外观设计制度的比较研究
熊 正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摘 要:在海峡两岸知识产权贸易和合作日益增多的现状下,两岸互相申请和授权的专利的数量也不断上升,两岸的专利制度的探讨显得尤为必要,本文选取海峡两岸的特殊外观设计制度为对象,两岸的特殊外观设计制度既有相似之处也有差异,比较分析海峡两岸特殊外观设计授权要件的同时,深入研究两岸的外观设计制度差异,旨在为海峡两岸互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提供参考。
关键词:特殊外观设计 授权要件海峡两岸比较法研究
为迎接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贸易战,各国(地区)都加大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法保护,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不断增长,[1] 国家专利局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每年都会受理大量来自于大陆、台湾地区、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申请,2007年至2013年,国家专利局平均每年受理和授权的来自台湾地区的专利申请分别在20000件和15000件以上。可以说,在我国现在以及将来的专利格局中,台湾地区都将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
为了鼓励产业创新研发,促进科技进步及产业竞争力,台湾地区的专利法经过了三次重大的修正,其中2009年修正案即现行新专利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对设计专利的修正最为显著和突出,在海峡两岸知识产权贸易和合作日益增多的现状下,[2]两岸相互间专利申请量均会快速增长,比较研究两岸的专利制度是十分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
一、海峡两岸相互申请专利以及专利授予情况
表1-1台湾地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数量[3]
单位:件
申请年份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总计
2007 11278 9899 1656 22833
2008 11650 9336 1484 22469
2009 10333 9284 1496 21113
2010 10813 9973 1633 22419
2011 11351 9627 1724 22702
2012 11748 —— —— ——
2013 10747 —— —— ——
2014 [4] 8464 7160 1343 16967
表1-2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台湾地区授予专利数量
单位:件
申请年份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总计
2007 3596 10803 1407 15806
2008 5714 10482 1270 17466
2009 6544 8005 1606 16155
2010 5632 10812 2133 18577
2011 6154 9503 1670 17327
2012 6277 —— —— ——
2013 4806 —— —— ——
2014 8552 7265 1366 17183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及《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相继签署,标志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据统计,2004年至2013年,台湾同胞在大陆申请专利数量累计达217286件,大陆同胞在台湾申请专利数量则为8145件。2010年《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签署以来,台湾受理大陆优先权主张专利已超过1.1万件,大陆受理台湾优先权主张专利则超过1.8万件。
二、海峡两岸的特殊外观设计制度比较
大陆地区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由现行《专利法》、《专利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所规范,其有关外观设计的制度主要开放了相似外观设计制度、成套产品设计制度以及在新《专利审查指南》中开放的界面设计保护制度。台湾地区在新《专利法》中对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主要是开放了部分设计、电脑图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使用者图形界面设计(GUI)、成组物品设计并新增了衍生设计制度,废除了联合新式样制度。[5]
(一)大陆地区的“相似外观设计”制度与台湾地区的“衍生设计”制度
(1)台湾地区新《专利法》废除联合新式样专利制度,原《专利法》第109条第2款的“联合新式样”制度规定“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专利时”,可以以联合新式样的方式提出申请,从而取得专利权的保护,联合新式样主要特点有:
① 联合新式样与原新式样(也称“母案”)应该属于同一类物品。
② 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保护期间与原新式样相同,即:原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者消灭时,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也随之一并撤销或者消灭。
③ 联合新式样从属于原新式样,没有单独的专利授权证书,不得单独主张和转让他人,且不及与近似的范围。
新专利法中近似的外观设计则是以衍生设计的方式给与保护,其立法思路是借鉴了日本《意匠法》中的关联外观设计制度,[6]新《专利法》第127条规定:“同一人有两个以上近似之设计,得申请设计专利及其衍生设计专利。”新专利法所规定的衍生设计专利是有独立的专利授权证书和完整的专利权保护期间,并非完全从属于原设计专利,对于设计权人而言,衍生设计并非是对原设计专利的近似专利的范围的明确,而是对原设计专利范围的扩张,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设计。然而,为了避免其权利的过度扩张,新法规定衍生设计只能有原设计专利衍生,且规定衍生设计之申请日,不得早于原设计的申请日。另外,同一人不能就与衍生设计相似而申请其衍生设计。两者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联合新式样 | 衍生设计 | |
专利性质 | 从属于母案,无独立的证书,不能单独主张权利 | 有独立的专利权证书,完整的专利权期间 |
撤销条件 | 与原专利权期限同时届满 | 原设计专利撤销或者消减,衍生设计并不影响 |
范围认定 | 确认说 | 扩张说 |
立法目的 | 明确原新式样近似范围 | 扩张设计专利范围 |
权利限制 | 无此限制 | 不得进行二次衍生 |
申请时间 | 母案权利期间内均可申请 | 不得早于原设计之申请日,原设计专利专利公告后不得申请 |
可以看出,衍生设计制度可以说是大大的放宽了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可以更加灵活的运用衍生设计制度灵活的申请设计专利,从立法背景来看,在台湾地区,通常在同一设计概念下会发展和很多的近似产品设计,或者是产品上市后由于市场反映而改良近为近似的设计,或者是日后改良近似设计具有与原设计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而给与衍生设计同等的保护效果,此次衍生设计制度赋予了衍生设计有独立的权利,每一项衍生设计均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2)大陆地区的“相似外观设计”制度却和台湾地区的衍生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虽都是在处理有关多个在某种程度上有相似之处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中国在制定相似外观设计制度时,其立法目的、授权要件、立法环境等与台湾地区的衍生设计制度仍存在着差异,现行《专利法》第32条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此款实质上是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在外观设计申请的体现,即一件外观设计应当限于一项专利,该原则已经被世界各国的专利法所普遍采用,规定单一性原则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进行管理、检索和审查,便于日后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单一性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合案申请一项专利,更能提高申请效率,因此本条还规定了“一发明一申请”的例外情况,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包含两个以上的发明创造,并被视为符合单一性。
大陆的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实质上是一种合案申请,其目的是在于提高专利申请的效率和价值。并非是对相似外观设计权利保护的进一步扩张,当相似外观设计转让时,相似外观设计是随着基本设计的转让而转让,并且在《专利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这实际上也是对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限制,另外在申请时间上,大陆地区的相似外观设计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同一日就两个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提出申请,台湾地区的衍生设计则在申请时间上放宽了此限制。总结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主要特点有:
① 必须是同一产品的设计。
② 产品的设计必须相似。
③ 必须指定基本设计。
④ 相似的外观设计不能超过10件。
⑤ 不可单独转让,无独立的专利授权证书。
依照《专利审查指南》对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的规定,权利人在申请外观设计时需要画出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应当在每个设计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设计" 字样。例如,设计2 后视图。
例如手机保护套(相似设计1,2):
设计图1 主视图 设计图1 后视图 设计图1 俯、仰视图
设计图1 左视图 设计图1 右视图 设计图2 主视图
设计图2 左视图 设计图 2 右视图 设计图 2 俯、仰视图
依照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手机保护套1、2可以申请相似外观设计:
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机保护套(相似设计1,2);
2.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保护用途产品;
3.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
4.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 主视图;
5. 指定设计1 为基本设计。
(二)大陆地区的“成套产品设计”制度与台湾地区的“成组物品设计”制度
(1)台湾地区新专利法第129条:“申请设计专利,应就每一设计提出申请。二个以上之物品,属于同一类别,且习惯上以成组物品贩卖或者使用,得以一设计提出申请。”属于同一类别的两个以上物品,如果习惯上是以成组物品出售、或成组使用,比如茶具组、家具组、洗漱组等,得以一设计提出申请。
日本也较早的制定了“成套产品外观设计”制度,但日本在成套产品的认定采用了例举的方法,将人们日常生活中成套使用、出售的物品以例举的方式一一列写出来,总结成组物品设计制度的特点有:
① 必须是同类产品。
② 习惯上成组出售或者使用。
③ 不要求成组外观设计的每一个组件都必须能得到一般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
(2)大陆地区专利法并没有对“成套产品”设计进行单独的法条规定,而是同“相似外观设计”规定在《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
同样,大陆地区的成套产品的合案申请与台湾地区的成组物品设计制度也存在着差异,中国成套产品中的每一个套件外观设计都具有相当于将其单独申请而获得的权利效力,也可以被部分无效,合案申请为申请人简化了申请手续、节约申请费用。《专利实施细则》第35条2款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总结成套产品的特点有:
① 必须是同类产品。
② 成套产品的设计构思必须相同。
③ 成套出售或者习惯上成套使用。
④ 成套外观设计的每一个组件都必须能得到一般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
《审查指南》中关于成套产品的也有详细的规定,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套件" 字样。例如,对于成套产品中的第2套件的主视图,其视图名称为:套件2主视图。如下:
使用状态图
套件1 主视图 套件2 主视图
值得注意的是: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例如,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杯和碟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该条款是针对成套产品与相似外观设计产生竞合时的限制规则。
另外,权利人在申请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时,除了要满足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授权要件外,还应当满足其他授权要件,若其中的某一项外观设计不具备其授权要件,则该项外观设计不受保护,同样,在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如果其中的某一件外观设计不具备外观设计的授权要件,则也要删除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项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将不会被授予。
这也反映出了我国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制度和相似外观设计制度的本质。从其立法背景来看,大陆地区企业对产品外观设计保护的意识增强,从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数量、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不断增加,设计产业的发展使得外观设计制度必须要跟上步伐,从立法的目的来看,相似产品设计是将两个及以上相似的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合案申请,但前提又必须是每一项外观设计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要件,而成套产品设计而是将一套习惯上成套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作为另一种合案申请,同样,前提是每件产品也必须满足外观设计的授权要件,不论是申请人还是专利受理机构,申请和受理的程序更为简便、提高了效率。这与上述台湾地区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存在着差异的。
(三)大陆地区的“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制度与台湾地区的“电脑图像及使用者图形界面设计”制度
(1)台湾地区新《专利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 应用于物品之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亦得依本法申请设计专利。”一般而言,设计专利所针对的物品是具有三维空间的具体物品,因此类似电脑图像和图形化使用界面,常见的有手机的用户界面(GUI),这种仅能暂时性的出现在电脑屏幕且仅有二维空间的图像是不受保护的,但考虑到一方面世界其他国家已经开放保护,另一方面,台湾地区的相关产业如通讯、消费电子、计算机等领域的发展日益成熟,生产商也越来越重视用户体现,注重系统的界面设计,电脑图像和图形化使用界面迫切设计专利的保护。
电脑图像及使用者图形界面设计,简称“Icons & GUI”,可以说是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组成部分,但电脑图像及其使用者图形界面设计又有特殊之处,图形用户界面不仅是一种图案,而且是人机交互的接口,适用工业产品的设计,融入了开发者的智慧、知识和技能,是一种能应用于工业产品的智力成果,尤其是随着人工智能、触控技术的不断发展,脑图像及使用者图形界面设计已经成了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
(2)近年来,我国大陆的电子通讯、互联网等领域飞速发展,涌现出一大批的高科技互联网公司,如小米、华为、魅族等,由于硬件的竞争越来越趋于同质化,各大厂商都转向设计新颖的界面(GUI)、操作系统等,在国外其他的发达国家已经引进了相应的外观设计制度,从技术的角度来看,GUI是以图像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环境用户接口,而GUI通常是以嵌入式系统的图形中间软件包来实现与电子产品的连接,换句话说,GUI的设计是独立与所显示的设备的(如手机),也就不满足外观设计的授权要件,原《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产品通电的图案”不受外观设计的保护,这对我们GUI的保护无疑是巨大的障碍。
在大陆新《专利审查指南》[7]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这说明,我国大陆地区已经将GUI纳入了专利授权的范围,在美国,作为图像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最先保护的国家,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就成功的获得了关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保护,而且欧盟、日本、韩国也相继允许图形用户界面申请外观设计的保护。本次《审查指南》修改规定了外观设计中提交图片或者照片的要求,此处将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并列,形成新的一类产品外观设计类别,并对其提交请求时需要提交的图片和照片进行了规范。
此次修改新增了图形界面的产品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的规范和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该处指南对特例采用的是“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但对于“图形界面的产品设计专利”采用了必要时说明,那么什么情况是“必要”还需等待实践认证,因此,申请人说明的尽量全部列出一一说明,重点体现人机交互和实现产品的功能。
三、台湾地区的特色外观设计制度
(一)部分设计制度
部分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某个局部或者构件的外观设计,此次台湾地区新专利法修改将部分设计纳入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范围,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也引进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比如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
台湾地区原《新式样专利审查基准》第3-2-6页对关于“形状、花纹、色彩之结合”一节记载说明“新式样专利保护之标的为物品外观形状、花纹、色彩或其中二者或三者之结合所构成的整体设计,而并非物品的某一部分”。因而,在“新式样”专利制度下,专利申请人指定新式样所施予的物品是被审查委员视为单一物品,由整体保护构成专利保护的客体,权利申请书中多呈现的形状、花纹、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构成的设计不能脱离指定的物品而单独作为一部分而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在部分设计制度下,申请的物品的组件(比如汽车的坐垫等)或者是成组物品中的的组件(比如成组茶具中的茶壶等)时,如果分离后的组件或者是成组物品中的一部分得以分离,并且习惯上或者能够成为消费者能独立交易的对象,则无论是分离前的物品,或者是组合物品的设计,均可以得到设计专利的保护。
比如,在例2的成套桌椅的成套物品设计之中,既可以以整体申请成组物品设计专利进行整体保护,又可以分别对桌、椅子进行部分设计申请。
部分设计申请不仅适用于物品不可分割部分,亦适用于在现行专利法中原本就可以申请的物品,即组合物品可分辑部分,换言之,新专利法对部分设计开放申请后,若专利申请人所欲保护的是物品不可割部分(例如,瓶口) ,则可以以部份设计提出申请,而若专利申请人所欲保护的是物品可分割部分(例如,车头灯) ,则可以申请策略以部分设计或以整体设计提出申请,如下:
表3-1 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新专利法 | 旧专利法 | |||
物 品 | 物品不可分部分 | 部分设计申请 | √ | × |
物品可分部分 | 部分设计申请 | √ | × | |
整体设计申请 | √ | √ |
此次台湾地区专利法修改将“部分设计”制度纳入新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使得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不再仅限于物品整体外观设计的形状、花纹、色彩或者结合,也不再以实质内容为设计结合物品所构成整体创作为要件,对于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权的保障、设计产业的变革与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作用。
四、结语
随着我国大陆地区外观设计开发活动的日趋成熟,关于保护特殊外观设计的呼声越来越高,包括部分外观设计、秘密外观设计、关联外观设计等,受到了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关注,国内研究尚未有运用比较法分析方法,系统的把大陆地区的特殊外观设计与台湾地区的进行比较的文献。在一般外观设计的基本类型之外有必要研究特殊外观设计的理论,为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提供理论基础。
五、参考文献
[1]林佳莹.设计产品的智慧财产权保护[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外观设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4]木棚照一.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J].环球法律评论,2005(6).
[5]钱亦俊.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介析[J].知识产权,2005(2).
[6]王美芳.浅析中日外观设计制度差异暨向日本提交外观设计申请的建议[J].外观设计.
[7]陈建铭、潘皇维.部分设计专利申请的新思维[J].万国法律.2012.
[8]吴嘉.中日特殊外观设计授权的比较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脚注:
[1] 据统计,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年共接受申请专利数量236.1万件,其中发明专利共92.8万件,同比增长12.5%,实用新型共86.8万件,外观设计专利共56.5万件,约占专利申请数量的23.9%。数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http://www.sipo.gov.cn/tjxx/ 访问问日期2015年 4月 22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简报》2015年第1期。
[2] 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重庆签署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2010年9月11日,海协会与海基会互致函电,通报双方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确认《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及《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3]数据去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年报,http://www.sipo.gov.en/ghfes/z丨tjjb/jianbao/index.htm访问日期:2015年2月22日。
[4] 2014年数据为2014年1月-2014年10月。
[5] 2011年11月21日,台湾地区颁布了《100年专利法修正总说明》
[6]日本《意匠法》第10条1款规定:“外观设计申请人将和自己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或者是自己的注册外观设计中选择出一外观设计(以下称“本外观设计”)相类似的外观设计(以下称“关联外观设计”)
[7]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