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以美国商标法及其发展为例
Research on the Fair Use System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ake the US Trademark Law and its Development as an Example
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权衡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重要工具。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或地区根据自身情况对地理标志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模式,美国作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其国内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持开放态度,通过成文规定并辅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构建了相对完整的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体系,以达到防止权利滥用、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目的。Fair use system is an indispensable par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also an important tool to balance the interest subjects and public interests. A number of countries or regions around the world have adopted different protection modes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ccording to their own conditions. As a new capitalist country, The United States has an open attitude towards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has establish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the rational us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hrough written regulations and supplemented by judicial cases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rights and create a market order of fair competition.
地理标志;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Fair Use; Descriptive Fair Use; Nominative Fair Use引言:地理标志作为特定地区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结合的产物,其所承载的独特的质量、声誉以及其他特征使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具有更加丰富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文化价值。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加深,地理标志也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各地区所认可,同时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自WTO多哈回合关于地理标志问题的谈判以来,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出现不同立场,以国家态度作为划分标准可以为两类,一方是以英国、法国、德国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为主的“旧世界国家”,它们主张扩大和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另一方是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移民国家为主的“新世界国家”,主张反对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其中,反对加强对地理标志进行强保护的关键措施就在于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本文以美国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为考察重点,介绍了美国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概况与发展进程,以提炼对我国该领域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借鉴意义。美国作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起源国,不仅最先将合理使用制度成文化于国内商标法,而且对构成地理标志合理使用的范围作出较大让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均对现代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了较大影响,并且这种较为开放的立法态度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重要的抗辩免责事由,其本源自于著作权范畴,后在专利权以及商标权领域延伸,是指一方主体在市场活动中以正当、善意的方式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不视为侵权的行为。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商业利益的保护和共享、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尽量达成一种平衡状态,以减少对专有权的滥用和造成权利的过度膨胀,从而将具有正当性的使用行为从侵权认定之中抽离并赋予其合法性。申言之,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是对专有权的一种限制,是法律基于特定的因素而豁免权利人对使用人的侵权控诉。在美国,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是使其获得商标法保护的重要方式,相应地,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领域。那么,何为“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前文已述及地理标志本作为特定区域内基于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赋予商品或服务以特有的声誉、质量或其他特征的一种标识,其本身即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品质依赖性,只有特征或品质来源于某一地域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才能够使用地理标志。根据地理标志与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概念,在认定该制度内涵时,不仅需要强调商品或服务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合理使用关系,而且更多地要将商品或服务与其品质特征、形成这种品质的原因,即特有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相结合。因此,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正当、合理且善意地使用地理标志中所含有的能够标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征的元素或所含有的地名,且不会引起第三人对地理标志特定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结合产生混淆。美国作为“新世界国家”的代表,其国内主要是通过既有的商标管理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其中以修改后的《兰哈姆法》(Trademark Act of 1946, Lanham Act)为主,当然其他的一些法律法规也适当调整了地理标志的相关问题,并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如各州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联邦法院下烟酒武器管理局对葡萄酒和烈酒相关地理标志的保护等。就立法技术而言,相较于给予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欧洲国家,美国反对将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仅在商标法框架下提及,并且只有具有显著性的地理标志才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不仅如此,美国还拒绝签署被广泛采纳的涉及地理标志的国际协议。美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持此种态度的主要原因,即是美国对未经注册的普通法商标保护所采取的立场。具体而言,美国是地理标志资源相对匮乏的新兴移民国家,尚不具有悠久的历史以或丰富的产品资源,并且其国内地理标志产品也多为农产品或食品,这类商品往往并不需要依靠独特的地理资源或深厚的人文资源以支撑发展,况且美国闻名世界的核心产品也多为制药科技或信息技术,因此其国内需要冠以原产地加以保护的特色产品的数量并不多。综上,出于对自身国家利益的考量,美国并未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积极态度,其认为其现有体系下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已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无需附加特殊保护。事实上,《兰哈姆法》作为美国联邦商标法,其在本质上将地理标志认定为一项共有财产权,拒绝其被私有化,且美国立法所倡导的是对地名使用的保护,而非地名的价值。在此前提下,实务中倘若他人真实地表示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地区而使用该地理词语时,地理标志权利人就不能够排除此项使用权利,可见美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相对其他国家而言,范围是十分宽松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1999年WTO知识产权争端“欧共体农产品及食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案”中,美欧对于TRIPS协定第17条进行了一定的争论与妥协,并且美国之后对于葡萄酒和烈性酒给予了特殊保护,但这些加强保护的举措仅是美国为了履行其国际义务,依附于当时历史背景下之产物。除此之外,对于地理标志合理使用美国始终坚持着开放的原则,只要他人不是将地理标志以商标来使用,而是将地理标志用于展示商品或服务真实的原产地时,这一行为就不能够被禁止。与制定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欧洲国家不同,美国没有关于地理标志的独立立法,主要是通过若干现有法律法规以及一系列司法判例进行保护,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商标法。美国对于地理标志合理使用的成文法律及相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兰哈姆法》。1946年7月美国在颁布的《兰哈姆法》中确立了对商标的联邦保护和注册,其中包含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内容。该法案在历史上经过多次修改,其中1993年通过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对第2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做出了修改,明确提出地理标志在注册为商标后商标权人将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used fairly and in good faith),即“只要他人不是将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其将该地理标志的使用仅仅是为了准确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并且以合理且善意的方式使用,那么商标权人就不得排斥他人的这种使用行为”。申言之,美国商标法反对授予申请人关于地理名称的专有权,申请人不得禁止来自于同一生产区域的其他商品或服务提供商在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地理名称的权利。2.美国联邦法院下烟酒武器管理局(The Bureau of Alcohol, Tobacco, Firearms and Explosives, 简称“BATF”)主要负责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其颁布的《烟酒制品及武器法》中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作了三种类型的分类,即通用名称(generic)、半通用名称(semi-generic)和非通用名称(non-generic)。其中,通用名称是指原先具有某种地理含义,但经过使用演变为某种葡萄酒名称的通用名称;半通用名称是指已经被视为某种葡萄酒的名称,但其与该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联系在一起时仍可以用来指代非出产于该名称所标识的地理来源的葡萄酒;非通用名称就是通常情况下受到地理标志保护的葡萄酒名称,即用来标示其地理名称所指向的葡萄酒原产地的名称。基于此法案和美国国内对葡萄酒产品自身利益的考量,对于许多在欧洲或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生产的且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在美国却大多被认定为通用或者半通用名称,不会受到同等保护,相关权利人仍可以自由使用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商标而不受限制,如American-made Pecorino Cheese在美国即被认定为半通用名称,在涉及侵权时不得以合理使用进行免责抗辩。3.各州法院的司法判例。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其国内法律构成不仅包括各类成文法典,还包括联邦法院以及各州地方法院的典型司法判例。综上所述,美国立法者在考虑到自身国情以及制度背景下,认为只有对地理标志合理使用的范围设定地足够宽松才更加符合本国利益,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才能够有效控制其他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运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国际贸易中所产生的巨大贸易差。合理使用制度不仅作为化解权利双方利益冲突的有效办法,同时在协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发挥着重要作用。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是使其获得美国商标法保护的主要方式,依据美国立法规定,地理名称一般不得作为商标而受到保护,但是当某一特定的地理名称可以反映出某一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地理区域时,可以作为证明商标获得注册并受到保护。美国现行商标法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为两种类型,即“描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前者主要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于《兰哈姆法》中,而后者主要体现在司法判例中。美国《兰哈姆法》第1115条(B)款第(4)项以概括的形式确定了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地理产地有描述性的名词或者图形的使用,均认定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描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且正当地、诚实地使用”。该条文确认了美国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制度,同时明确了需要满足的适用条件。那么如何理解描述性合理使用,首先需要了解商标的本质内涵。商标本身即固有符号之本意,这些符号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消费群体中获得一定的联系和显著性而获得商标的第二含义,并指向特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而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商标权利人通过使用而获得的第二含义,是在这一标识上附加了属于自己私有的资源,其本应排他性的享有所属商标所有权,但如果赋予商标权人以专有权,那么剩余的与该商标有联系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因此,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就商标的固定含义进行使用。将该理论应用于地理标志领域,当合理使用人并非以商标“第二含义”而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中的特定部分,仅仅是将其中的地名或其他组合部分合理地用于描述使用主体的特征、功能、原产地时,就不应被视为侵权。此外,构成描述性合理使用还需要满足主观上的条件,即使用主体必须是善意且合理地使用该标识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如在美国Chartreuse烈酒地理名称合理使用一案中,原告Baglin及众神父享有烈酒“Chartreuse”的商标及字符状形式,但由于历史原因神父们离开了Chartreuse修道院,并在西班牙继续酿制该烈酒。被告Cusenier公司在美国所销售的烈酒与原告Baglin及众神父所酿制的烈酒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和符号,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认定Cusenier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合理使用该商标,但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该判决,所提出的理由是被告不做任何改变的使用神父们注册的”Chartreuse“商标,即使其原产地位于Chartreuse修道院,但这种语言表述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就是享誉世界的、由法国修道院神父酿造的“Chartreuse”烈酒;并且,被告对于其所销售的烈酒的描述是“Chartreuse修道院的商品,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原产地确实是法国Chartreuse修道院”。从这两点并不能认定被告的使用在主观上是善意且属于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描述性合理使用。根据上述《兰哈姆法》第1115条(B)款第(4)项的规定,可以归纳美国地理标志描述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1.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非地理标志权人使用与地理标志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符号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加准确地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产品的质量、功能、原产地等,而非在于区别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2.并非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避免误导消费者,而描述性合理使用要求第三人使用该特定部分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地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行为仅仅是为了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区域,并非想要通过使用该地理名称而获得该地理标志所长期所积累的良好声誉或质量特征。3.合理使用人的使用目的必须是善意且合理的。符合地理标志描述性合理使用在主观上要求使用人是善意的,不得具有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与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判断合理使用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应当从其使用意图和使用方式进行判断,即合理使用人在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或其他描述性词语时是否存有恶意,以及在使用方式上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进行了突出使用等。例如,当被告采取与竞争对手有区别的外包装或将引证商标中的特定部分未进行突出使用,可以表明其在主观上不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当被告在描述性合理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将自身商标进行突出使用以削减混淆可能性的行为也同样具有合理使用抗辩之效果。美国商标法仅仅规定了描述性合理使用,虽未涉及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相关条款,但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其规则进行了创设和探讨。相较于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又被称为“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指合理使用人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而不得不提及商标权人的商标,并且这种说明行为是并且这种说明行为是必需、善意且合理的。其与描述性合理使用最大的区别在于描述对象的不同,描述性合理使用适用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来描述被告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指示性合理使用多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来描述原告的产品或服务,尽管其目的是为了描述被告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实践中,指示性合理使用多存在于维修行业、零件配件或广告行业,例如”福特汽车配件“、”苹果售后维修“等,这类使用主体使用商标权人标识的主要目的是表明自己所经营的零件、配件及服务内容与商标权人存在一定的联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联系不能使消费者误认为此经营行为与商标权人存在一定的赞助、投资或许可等商业关系。美国法院在1924年的Prestonettes, Inc v. Coty一案中率先引入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案件中被告购进了原告”Coty“牌香料,后将香料重新包装进行出售,并在包装上以相同的字体和颜色标注了“Coty”商标,法官Holmes认为被告可以对原告的香水进行重新包装,并且继续在包装上使用原告的“Coty” 商标,只要该使用行为没有欺骗相关公众,就不得阻止它用来陈述商业经营的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1992年“New Kids”案的宣判,标志着美国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式确立。在本案中,“New Kids on the Block”本是美国的一只流行乐队,在某报社对于该组合“最受欢迎的成员”的一项调查中,其在报纸上使用了乐队的名称,后乐队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报社侵权。主审法官Kozinski认为,该报社为了开展调查而使用乐队的商标具有必要性,且其并未向公众暗示出该报社与乐队有任何商业或其他联系,系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直至2003年,美国通过“The Beach Boys”案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具有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前提,即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不得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至此,美国正式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综上所述,指示性合理使用大多存在于只有运用某个商标才能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的情形。将其延伸至地理标志领域,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司法认定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第三人不利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就无法准确描述其商品或者服务,即合理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对于识别产品或服务而言是必要的。指示性合理使用通常发生在配件贸易或维修服务之中,因为在这类市场活动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和配件的维修者如果不提及他人的商标,就无法准确地说明自己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而无法顺利经营或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拒绝他人合理使用此类地理标志中的特定内容是与社会经济相违背的,同时也不利于正常合理的市场竞争,亦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例如,在我国“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涉案商标“秦直道”虽不是地理标志商标,但同样是涉及地名的商标,法院对其裁判的认定对于地理标志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2.第三人使用必须是善意的。美国商标学者McCarty教授认为,当第三人以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方式表明自己的经营内容时,是一种间接性的使用行为,因而在使用商标时更需以善意的主观态度进行,不得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为其合理使用行为本身是为了给消费者提供便利,使其更好的辨认商品或服务内容,而非“搭便车”或其他商业性目的。3.第三人在使用时,不得从事任何可能暗示其与地理标志权利人存在赞助、投资或者其他关系的行为。第三人之所以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是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不得不提及,这一使用行为仅仅是为了向消费群体传达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但是这一真实信息的内容不得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或服务是由商标权人提供或授权提供的,仅仅是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所有的商标存在一定的联系或兼容关系。作为以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典型国家,美国在实践中通过成文立法及司法判例的形式深化了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通过对美国地理标志合理使用相关内容的研究,进一步超越自身的视域范围,总结不同的规范模式以及共同的法律观念,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首先,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的形成与完善要协调好与本国国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大多制定于国际条约签订之后,多为国际义务的产物,许多制度单纯移植自发达国家,其中合理使用制度也不例外。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入世协议我国必须要履行该组织的相关条约,其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便是其中一项。根据条约第17条的规定,各成员可以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只要这些例外充分考虑到商标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即有效。在此背景下,我国2002年9月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首次出现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并迅速建立起中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但由于前期立法时间紧促且规定不全面,对于合理使用制度仅仅规定了描述性合理使用而忽视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存在,然而实践中该类案件又层出不穷,造成了一系列的审判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对地理标志合理使用的针对性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原样照搬发达国家的超前实行的保护规定缺乏对自身国情的充分考虑,必然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营运和判定埋下隐患。以美国为鉴,其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制定初衷即以本国利益为前提,同时采取的措施也为国家利益所服务,在制度构成中不仅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还以判例的形式补充了指示性合理使用。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制定和完善法律内容时更应当以本国国情为立足点,同时及时采取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修补法律漏洞。其次,我国作为传统农业大国,虽然有着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但是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且其初以商标法保护为主,后虽新增地理标志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管理,但由于经验不足和保护力度不够,尚未形成完整且全面的地理标志保护系统。基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的自身国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首先依托较为成熟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去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以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体系。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对于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并非一味的采取宽松式的管理模式。美国对于酒类产品的规定仍是比较严格的,这虽是美国与欧盟磋商谈判的结果,但对于酒类产品的强保护同样对于保障美国酒类产品品质和经济效益产生了重要意义,更使其在国际贸易中获得了诸多益处。因此,我国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在制定和完善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时更应认识到地理标志所蕴含的特殊价值,对于知名度较高、地域性要求较强的地理标志产品,对其进行强保护以维护其品牌效益和经济效益无疑是合理且必要的。只有区分对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根据自身国情选择适合的合理使用限度,才能更好地达到刺激经济与保护地理标志的“双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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