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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IPTV“回看”模式著作权侵权认定研究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IPTV纠纷案为例(上)

戴志强

(武汉理工大学)


摘要



IPTV回看服务允许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数字电视内容,该行为近年来引发了诸多著作权纠纷。此类未经授权的回看模式属于典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比较司法实践类型化案例,对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方能认定侵权责任并厘清著作权风险。

关键词:IPTV;回看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

IPTV作为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2018年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组织了覆盖全国的IPTV发展调研,结果显示全国用户总量已近2亿,并出现逐年上升趋势。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IPTV回看模式的一系列高密度的诉讼亦为内容增长埋下隐忧。自2014年以来,佳韵社法律诉讼记录已逾500余条,开庭公告达到130余条,绝大部分诉讼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对象包括视频网站、广电运营商、广播电视台、电信运营商等,由此也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1问题的提出

IPTV作为三网融合的重要形式与载体,从著作权法角度看,其本质上是关于作品传播的新技术,丰富和改变了作品传播的途径和媒介。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涉及回看模式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此类案件涉及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故已成为近年来司法保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杭州IPTV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针对“浙江IPTV”中的“宁夏卫视回看”是否侵犯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芈月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判决,判定IPTV回看模式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这一判决同以往裁判案例大相径庭,故对于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界定显得尤为重要,即“回看”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IPTV合作者之间该如何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回看究竟是“广播”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回看模式著作权侵权纠纷类型化比较

近年来,针对节目回看模式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断涌现。依据各级法院的相关判决理由,主要对该类行为属于广播权抑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予以类型化对比(如表1)。

1  回看模式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比较

性质

相关案例

判决理由

广播权

广州市中院审理的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 (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被告是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的广播主体,其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行为属广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原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广播电视公司指控Aereo公司版权侵权案

企业如以获取商业收益为目的而转播电视广播节目,需要向原创者支付版权费。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的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以“回看”的形式允许网友对已播出剧集的随时点播观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诉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央视网络公司与百视通公司之间结算收益的行为,系其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央视网络公司认可百视通公司转播2014巴西世界杯的行为,或者双方合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原告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西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享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法院认定享联公司应知涉案论坛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涉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放任涉案帖子传播,存在帮助侵权过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被诉侵权行为系中国联通河南省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中国IPTV-河南”电视端平台上向公众播放西安佳韵社公司享有独占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遥远的距离》。




首先,通过研读近年来各地法院的典型判决,不难发现人们对于该问题还存在着观点分歧。对于IPTV回看服务的行为性质,有些法院认为回看服务属于对节目的重复使用故仍是广播行为。广州中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视回看(电视时移)”服务,属于被告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广播行为。故不构成对原告电视剧《密使》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其次,回看模式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裁判理由占据主流。例如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了与电视台同步的七日回看栏目,属于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甄嬛传》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而在域外案例中,Aereo模式的任何部分都未经授权,它的存储功能和回看功能属于未授权转播服务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换言之,Aereo模式提供的录制功能并不是为了对已经获得授权的转播进行功能上的补充,而是维持其未经授权向公众转播节目的一种手段,故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

3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与裁判要旨

在“杭州IPTV纠纷案”中,法院认同被告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的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即认为该回看行为属于广播权规制,故有必要对广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限予以厘清。




3.1 回看模式与广播权的关系



首先,广播权指的是“线性传播”,用户不能自行选择,其只能在传播者选定的时间内接受作品,即“非交互式传播”,这是一种点对点非交互式传播模式。法院认为,“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即将该回看行为理解为电视台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定时传播录像的行为,从而使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内欣赏录像,故不属于“交互式传播”。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并不具有说服力,一是虽然该回看模式具有时间与地点的限定,但是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广播权的定义即在网络出现之前,传统的传播行为是一种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内容,供公众欣赏的行为。即便在杭州IPTV回看模式中仅允许用户在有限的3-7天期限内对放映的节目进行回看,该回看行为也使用户地位由被动变为主动,其明显不属于单向的传播行为而是有限时间与空间内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3.2 回看模式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首先,就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而言,杭州IPTV提供回看服务这一情形,并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中的免费表演这一特征。IPTV服务提供商通过回看这一模式,可以吸引更多的用户,赚取回看服务费及点播费等。此外,IPTV点播“回放”行为具有商业性质和营利目的,由网络运营商与具备集成播放平台资质的公司分工负责,合作经营,共同分享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

其次,就使用行为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来看,IPTV“回看”模式的出现,为著作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看的用户,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未经授权的回看模式无疑剥夺了版权人开发这片市场的能力。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旨在鼓励、刺激公众创作作品的热情,故将IPTV“回看”模式归为合理使用,势必会挫伤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损害其著作财产权利,进而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




3.3 回看模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首先,《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应当是“提供行为”,但并没有就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进行规定。通常而言,“提供”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从此角度出发,IPTV回看模式的前提是相关服务提供商将内容资源预先加载至服务器内,用户才能获取相关内容资源,由此得知IPTV服务提供商属于故意为之的直接侵权行为。

其次,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特征,是判断某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根本标准。要判断“回看”服务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仍应坚持该标准。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案例中的IPTV回看模式不属于“交互式传播”,实则是对信息传播行为的误读。即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强调的是公众不再受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只要用户能在回看时限内自定时间点播节目,这一行为就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即在该有限时段内的回看行为亦能使用户地位由被动变为主动,其明显不属于单向的传播行为而是有限时间与空间内的交互式传播行为,自然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亦有研究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网络用户在任何时间所能够获得的必须是作品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在个人指定的时间(如在一部电视连续剧中)选择其中一集加以欣赏”,或按照其“个人的需要”决定“获得哪些内容”以及主动按需对获得的内容予以选择”,否则就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此观点是理解或解释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所附加的额外要求,故不能将杭州IPTV同样理解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而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有线电视业务。其本质上仍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这一观点似有不妥,因杭州地方IPTV回看服务提供相关影视剧集内容虽以专网方式定向传播广播内容,却为用户留置了选择空间并实质上突破了单向传播的约束。

最后,在三网融合的时代背景下,构成IPTV系统最新的电视功能就是“回看”。有观点认为当我们判定回看服务侵犯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后审判结果将对传播技术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相反如果相关权利人不会因为“回看”服务而利益受损,若认定该服务侵犯了相关著作权的权利而使得IPTV服务提供商因此需要支付相关功能费用,由此向用户变相收取,增加了用户的负担,并严重阻碍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不利于保障维系特定的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方针。该观点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裁判初衷不谋而合,即法院从利益平衡角度进行分析,认为IPTV本质上是传统广播电视产业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以低成本的方式传播尽可能多的广播电视信息,这并不利于著作财产权利的保护,即不能借公共利益之名,实为IPTV服务行业利益而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

那么如何在促进IPTV回看服务可持续化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取得平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在保障了公众获取版权作品的同时,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此外,省去了经过版权人授权同意或许可这一环节可为IPTV服务商提供便利、提高经营效率。同时在我国IPTV回看服务“点播型”运营模式下,运营商存储节目和提供互动式点播,分别属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如果运营商想要节约成本,可以考虑使用“用户录制型”的节目回看模式,但是这种商业模式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


4结论


通过研究杭州IPTV案并界定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可知其回看模式已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相关裁判案例亦给予了有力的支持。因此,如何平衡服务提供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实现交互式传播的可持续化并不断鼓励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应是相关部门与行业以及司法实践继续探索的方向,同时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知识信息被更多的分享和接收。


作者简介


戴志强(1997-),安徽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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