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创新·知识产权强国论坛”论文集(三):浅议美国大学与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政策

浅议美国大学与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政策

骆 严  焦洪涛

(武汉发展战略研究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美国市场主导型的大学与政府主导型的联邦实验室在技术转移中的差异性直接映射在科技政策中,1980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与《拜杜法案》分别确立了联邦实验室与大学技术转移的核心制度,前者在于“设定义务”,后者在于“下放权利”,虽然二者在后续发展中不断交叉与融合,但仍保持制度内在逻辑的差异性。我国的法律移植过程忽视了美国技术转移政策之间的差异。

关键词:高等学校;联邦实验室;《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拜杜法案》

 

美国1980年的《拜杜法案》被评价为“美国在过去半个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同年出台的《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是美国第一部定义和促进技术转移的法律。目前国内研究对两部法案则存在一些误读:(1)混淆了二者的调整对象与核心制度,在政策调整对象上并不需区分大学与联邦实验室,在核心制度上则认为均是“放权”;(2)对两部法案的定位不准,认为《拜杜法案》是促进美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制度,其他均是辅助性制度;(3)未充分重视《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作为调整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核心制度的价值。

一、美国大学的技术转移政策

美国联邦政府与大学的关系始终处于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以大学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技术转移政策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

图1  美国大学技术转移政策的演进历程 

美国大学的技术转移政策始于《莫里尔赠地法》及其相关法案,促进了大学社会职能的转变,新增了为社会经济发展、产业革新服务的角色。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与管理、运用问题进行规定,导致大量专利技术被“束之高阁”。1980年《拜杜法案》统一了联邦专利政策,将联邦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下放给项目承担者,包括大学、小企业、非营利性机构,旨在通过“放权政策”推动科研成果商业化。2000年美国国会调查结果称“1980年拜杜法案的制定在美国科技政策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成功地为去除官僚壁垒与简化发明许可提供了一个架构”。《拜杜法案》之后的系列政策也都是以“放权政策”为核心展开的。

二、美国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政策

美国联邦实验室作为多样化、跨学科的研究设置,技术开发与转移并非其主要任务,推动联邦实验室角色扩充到技术转移的政策是1980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要求将技术转移作为联邦实验室的重要任务。[1]

图2  美国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政策的演进历程[2] [3]

1980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与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确立了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的基本制度:(1)明确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的任务,并创建体制机制来促进这个任务的完成;[4](2)增设部门与搭建平台,在联邦实验室增设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设立联邦实验室联盟(FLC);(3)合作研究暨开发合约(CRADAs),允许国家实验室与企业、大学、州政府共同合作与研发;(4)绩效考核制度,将技术转移作为联邦实验室、科学家、工程师工作的考核指标;(5)奖励制度与分配制度,奖励联邦机构科学、技术与工程人员,并明确了联邦机构所得权利金(技术转移收益)的分配制度。[5] [6]

三、美国大学与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政策的差异

(1)美国大学与联邦实验室的差异。由于美国的宪法中没有特别提及联邦政府在教育中的责任,因此决定了联邦政府在教育领域中只能扮演次要角色,美国大学总体上被认为是高度自治的。[7]联邦实验室则是“国有”或“准国有”,二战后,联邦实验室快速发展,体现国家意志并为国家目标服务,集中在对国家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战略性领域。[8]

二者的差异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①大学更多是市场驱动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更具灵活性;②联邦实验室的研发成果在军转民技术、军民两用的技术领域分布较多。③大学的技术转移办公室通常会受到来自大学管理者(校长)和管理机构(州议员和董事会受托人)的强烈压力,要求将知识产权商业化而为大学带来收入[9],技术转移的压力更大;④大学易受经济周期波动的影响,科技成果转化遵循市场规律,而联邦实验室则易受政策变化的影响[10]

(2)《拜杜法案》与《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的关系。随着产学研合作的发展,两部法案的适用范围不断拓宽与融合。①《拜杜法案》经过一系列修订,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国有民营(GOCO)类联邦实验室,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除了需要保密和技术由保密法管辖的以外)[11]。1984年《专利与商标修正法案》修订了《拜杜法案》有关条款,允许实验室运行方接受专利使用权,用于研发、奖励和教育,允许由大学或非营利性机构运营的实验室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发明权。[12]②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政策也借鉴《拜杜法案》。为加强与企业的合作,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的“合作研究暨开发合约(CRADAs)”规定,给予合作对方专利授权或转让授权、或其它权利。③1989年《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将CRADAs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有民营(GOCO)类联邦实验室。因此,两部法案在后续的修订中存在借鉴与融合。

但同时,两部法案在法律适用上仍有明确的制度逻辑。①《拜杜法案》关于“归属联邦机构所有的发明的许可条件”条款(35 U.S.C.§209),规定“本条不适用于依据1980年颁布的《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第12条规定的合作研究暨开发合约所完成的发明的许可”。②《拜杜法案》关于“本章的优先使用”条款(35 U.S.C.§210),其中规定“1980年颁布的《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对项目发明的权利归属的规定与本章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13]因此,两部法案并不存在主导性与辅助性的关系,而是平行适用的。③其内在逻辑的差异也体现在《美国法典》中,《拜杜法案》及其修正案定位于《美国法典》Title 35. Patents(第三十五编.专利)的Chapter 18 – Patent rights in inventions made with federal assistance(第18章.联邦资助的发明的专利权),《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及其修正案则定位于Title 15. Commerce and Trade(第十五编.商业与贸易)的Chapter 63 – Technology innovation(第63章.技术创新),专利属于私权,而商业与贸易则更多受政府管理与调控。

(3)两部法案及其修正案在核心制度上的差异。以《拜杜法案》为核心的大学技术转移政策,采用“放权政策”,利用专利制度促进联邦政府资助研发所完成发明的运用。美国联邦实验室与政府直接相关,相比于大学的学术自由,其研发活动具有明确目标性、政府任务性、战略布局性。因此,以《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为核心的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政策,是通过明确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的任务,通过具有行政色彩的机构设置、绩效考核等措施促进技术转移。

四、研究结论

我国《科技进步法》(2007年修订)的第20条是采纳和借鉴美国“拜杜法案”立法原则的制度产物,2008年实施以来,在实践中面临着“失灵”的质疑,其中关键症结点之一在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性障碍。通过上文分析,发现我国的法律移植过程忽视了我国高等学校、国立科研机构与美国大学、联邦实验室的差异以及美国技术转移政策之间的差异。

(1)美国大学与联邦实验室分别为市场驱动型与政府驱动型,相应的,在法律适用环节也存在差异。而一直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与国立科研机构性质上的相似性与功能上的模糊性,导致法律移植过程中惯性地忽视了美国大学与联邦实验室本身及其适用政策的差异。

(2)美国“国有”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政策的核心制度是“设定义务”而非“下放权利”。美国“国有”或“准国有”的创新主体为联邦实验室,适用《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不同于我国国立科研机构适用“拜杜规则”的情况。其次,美国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政策的制度核心并非“放权”,而是“政府管理”模式,具有政府管理的行政色彩,不存在以“放权”为基础的私权制度与国有资产管理为代表的公权制度的冲突。

(3)美国《拜杜法案》的实施中并不存在国有资产管理问题,或准确而言,美国《拜杜法案》实施中不存在我国“拜杜规则”所面临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美国大学并非“国有”或“准国有”,为彻底的“放权政策”提供了基础,而且产生法律适用冲突时,《拜杜法案》具有优先适用性。

综上,我国对美国“拜杜法案”的理解中,将“拜杜法案”这一概念广义的理解为一系列甚至所有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案与公共政策,狭义的“拜杜法案”是《拜杜法案》及其修正案。在我国的科技立法的法律移植过程中,调整对象以广义的“拜杜法案”为制度边界,既包括大学也包括国立科研机构;但在具体内容与制度设计上,却以狭义的“拜杜法案”为制度样本,导致形成了制度上的偏差与目前的困境。

 

参考文献:

(1)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美国1986年联邦技术移转法(公法99-502,1986年10月20日通过)[J].科技与法律,1995(01):74-80.

(2)刘虹.控制与自治:美国政府与大学关系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23.

(3)Link AN, Siegel DS, Van Fleet DD. Public science and public innovation: Assess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tenting at US National Laboratories and the Bayh-Dole Act[J].Research Policy, 2011, 40(8): 1094-1099.

(4)柳卸林,何郁冰,胡坤等.中外技术转移模式的比较[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45.

(5)朱雪忠,乔永忠.国家资助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研究[M].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9.

 

 

[1]Bozeman B, Fellows M. Technology transfer at the US national laboratories: a framework for evaluation[J]. Evaluation and Program Planning, 1988, 11(1): 65-75.

[2]李恒.产学研结合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67-71.

[3] Bozeman B, Coker K. Asses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echnology transfer from US government R&D laboratories: the impact of market orientation[J]. Technovation, 1992, 12(4): 239-255.

[4] Jaffe AB. The US patent system in transition: policy innovation and the innovation process[J].Research policy, 2000, 29(4): 531-557.

[5]林耕,傅正华.美国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管理及启示[J]. 科学管理研究,2008(05):116-120.

[6]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美国1986年联邦技术移转法(公法99-502,1986年10月20日通过)[J].科技与法律,1995(01):74-80.

[7]刘虹.控制与自治:美国政府与大学关系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23.

[8]吴建国.国立科研机构经费管理效益比较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20.

[9] Siegel DS, Veugelers R, Wright M. Technology transfer offices and commercialization of universi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performance and policy implications[J].Oxford Review of Economic Policy, 2007, 23(4): 640-660.

[10] Link AN, Siegel DS, Van Fleet DD. Public science and public innovation: Assess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tenting at US National Laboratories and the Bayh-Dole Act[J].Research Policy, 2011, 40(8): 1094-1099.

[11]柳卸林,何郁冰,胡坤等.中外技术转移模式的比较[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45.

[12]林晓言,陈静.美国大学区域创新能力分析[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78-83.

[13]朱雪忠,乔永忠.国家资助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