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创新·知识产权强国论坛”论文集(二):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专利问题研究

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专利问题研究*

李  光**  陈禹翔***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台湾大学法学院)

 

一、引言

毫无疑问地,现代人的生活中已经离不开“萤幕”。各式各样的电脑、手机以及平板,使我们于一低头、一举手之间,便能轻易地透过电子装置,而完成各式各样的事务,并接触到各式各样的资讯。“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正可谓此种发展之一大推手。

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与传统受专利法保障的有形物体有诸多相异之处,惟基于现今科技之迅速发展,若不给予一定之保护,却又昧于现实,故世界各国以美国为首,仍纷纷修法予以保障。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12月21日,跟上世界各国的脚步,修正“专利法”对其予以保护,但仍有诸多问题值得思考。首先,同次修法中新增之“部分设计”与先前整体中设计专利间相似与否之认定,在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应如何加以界定?其次,台湾地区《专利法》第121条第2项规定:“应用于物品之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亦得依本法申请设计专利。”当中“应用于物品”,究竟所指为何?本文以下将依序介绍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之技术发展、各国立法动态等等,并期能解决前文所列问题。

二、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智慧财产权保护概述

1、定义与介绍

依照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121条第2项规定:“应用于物品之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亦得依本法申请设计专利。”电脑图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简称Icons)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是指一种藉由电子、电脑或其他资讯产品产生,并透过该等产品之显示装置所显现的虚拟图形界面[1]。其所指的是借由通电而暂时显现的;具有视觉效果之二度空间图像,与传统设计专利要求的,如包装纸与布匹上的图像及花纹等,能“恒常”显现于所实施物品上、且具备三度空间特定形态等要求有所不同[2]。电脑图像通常系指单一之图像单元,而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则可由数个图像单元及背景构成其整体画面[3]

由于以文字作为操作界面难以学习及推广,个人电脑业者于电脑行业发展初期,遂开发出GUI,意图以图形化界面方便使用者学习此种新装置。通常而言,GUI由以下元件共同组成,亦不以此种固定组成为限:视窗(Windows),指将萤幕区隔为一个或数个区块,每一视窗可视作执行上之个别单位;图像(Icons)具有象征性及指示性,可使使用者了解其代表之意涵与可能执行后的结果;选单(Menus),指以文字或图像的方式,提供使用者选择所需功能之组件;指标(Pointer),即传统电脑上的滑鼠游标,或人机互动模式之点选模式等等,可供使用者移动选取指向物件。[4]

图1,此为HTC之美国USD608368号GUI专利,且由图可知与解锁相关。

图2,实线内者为苹果电脑于美国所持有之USD675639号专利,为一滑动解锁之图形化使用者界面。

 

图3,此为Google所持有之USD661704号电脑图像(Icon)专利,为我们所熟悉之Google Map所应用。

 

 

2、专利法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赋予图形化使用者界面设计专利之保护,已于前述,故自仍须合于设计专利之“产业利用性”、“新颖性”及“独创性”三要件。而若论其效力,同法第136条第1项规定,设计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设计或近似该设计权。至于保护期间,设计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12年届满。但在审查上,我国台湾地区对设计专利仍采行实体审查,与世界各国采形式审查趋势有所不同,似仍有改进空间[5]

而依“专利法施行细则”第51条第3项第2款规定,应用于物品之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设计之图像设计有连续动态变化者,得以变化外观方式加以申请。由于具变化外观的图像设计系就单一图像设计所产生外观上中多个变化,在认知上应视为一设计,其仍可符合一设计一申请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每一外观的变化状态并非代表独立设计,其不能各别主张其专利权,仅能将所有变化状态构成一“整体设计”行使权利。[6]

 

图4,取自美国USD669906号苹果电脑专利,由左上→右上→左下依序可知其动态变化之设计系以连续画面作翻书般之呈现。

3、著作权法

依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第10款规定,电脑程序属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复依同条第2项授权订定的“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中相关内容,所谓电脑程序著作,包括直接或间接使电脑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指令组合的著作。依前开定义,GUI自亦受著作权法电脑程序著作之保障。我国台湾地区“智财法院”实务上[7]亦认为,著作权法所保障的著作,系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称之著作,例示如下:一、文学作品。…十、电脑程序著作,同法第5条第1项亦有明文规定。故除属于著作权法第9条所列不得为著作权标的作品外,凡具有原创性,能具体以文字、语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现而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的创作,均系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学作品的保护,并不仅及于文字部分,就非文字部分,如可认属具原创性的“表达”,亦在保护之列。据此,关于电脑程序著作的保护,并无理由仅能局限于文字部分,非文字部分如结构(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组织(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结构(menucomm and structure)、次级功能表或辅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界面(user interface)”如构成具原创性“表达”,也应当将其特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

在美国法上,依其著作权法第106条规定,GUI可能受视听著作(Audiovisual Works)的保护,而Icons则可能落入图画著作(Pictorial Works)的范畴[8]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审查要点”,对设计专利要求须具有“独创性”,故以“主张设计之部分”的整体为对象,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若其为该设计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以先前技艺为基础,并参酌申请时的通常知识,而能将该先前技艺以模仿、转用、置换、组合等简易之设计手法完成该图像设计,且未产生特异之视觉效果者,应认定为其不具有独创性表达,不具独创性。与此同时,著作权法所强调的“原创性”,系指由作者自行独立创作而未抄袭他人的著作,故若未抄袭他人著作,而创作却恰巧与他人雷同,仍不失其原创性。如此观之,设计专利之要件实比著作权更为严格,但保护期间上却也相差悬殊[9]

4、商标法

商标法上,厂商有时候会将自己所持有的注册商标[10]设计成Icon、按钮或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之一部分。在此种情况下,自同受商标法之保护,例如下图所示。

 

图5,美国商标编号85823490,由Facebook所注册。

图6,美国商标编号85866574,由Instagram所注册。

图7,美国商标编号86193318,由Line所注册。

图8,美国商标编号86316342,由Google注册供YouTube使用。

 

由上述四图可知,使用者于点击此一图像前,便可从其设计知悉其对应之公司商标,进而明白地了解选取后将具备的功能。但此种保护,若非侵害厂商习于注册为商标之Icon,而是将GUI当中之一部分略作变更时,则似难受商标法之保护。

另外,美国法上另有所谓的营业包装(Trade Dress,出自联邦商标法“Lanham Act”中规范不公平竞争的条款43(a)))。依美国法院见解,Trade Dress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产品包装(product package)和产品外观(product configuration 或 product design),而其意思系指商品整体的外观,只要具识别性的尺寸、形状、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轮廓,均落入Trade Dress 的保护范畴。[11]由上定义观之,GUI之整体外观亦可能受该美国法案的保护。惟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商标法尚未有此等规定,且其内容实属对不公平竞争规范,反倒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第1项第1款[12]较为接近。

三、世界主要国家相关专利保护方式的借鉴

1、美国

美国是对图形化使用者界面进行外观设计保护的先行国家。现在美国的《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为电脑生成图示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该提供了一个详细的具体规定,确定电脑生成图像属于工业中的应用,对其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这不仅有助于维护美国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竞争优势,也增加了企业创新的积极性,促进了大量的企业知识创新成果转化为工业和经济的巨大效益。

(一)美国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外观设计保护历程

在美国,对于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外观设计保护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当时Xerox公司就几项电脑软体图示进行了外观设计申请,并且获得核准。此一新的保护模式受到了美国专利代理律师的普遍关注。虽然大多数意见支持专利商标局的做法,但是也有人认为用外观设计对电脑图示进行保护是对于传统著作权保护专有领域的侵蚀。不管是否因为这个原因,专利局开始对类似电脑图示的外观设计申请拒绝受理。之后,Xerox公司的几项申请也遭到了驳回,其中包括1989年1月26日提出的关于电脑程序的萤幕图示的申请。Xerox公司提起复审,专利诉愿委员会于1992年1月听审之后,4月作出了对美国GUI保护产生深远影响的诉愿决定。尽管这一决定驳回了Xerox公司的诉愿,但是通过专利诉愿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发现,其之所以作出这一结论,是认为Xerox公司的申请没有指出特定的工业产品,因而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规定。反过来说,这一决定的意义在于美国专利局事实上肯定了电脑程序的萤幕图示,如果进行准确的描述,是可以作为与电脑硬体不可分离的一局部,作为电脑的外观设计而受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

1996年7月颁布的《美国专利审查基准》第二次修改中在外观设计的客体局部,专门增加了“电脑生成图示的审查基准”一节。并且在这一段内容之后指出,1996年4月之前还没有被确权的所有的类似的申请,都依据新的审查基准来进行。此后,美国专利审查基准经过了多次的修正,但这一局部的内容几乎原封未动。尽管“电脑图示”与“使用者界面”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电脑图示”是使用者界面的基本构成元素。“图示”受到外观设计法的保护,意味着“使用者界面”受到外观设计保护的大门已经开启。

在审查基准中明确保护静态萤幕图示约10年之后,美国专利审查基准中再度确定动态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也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2006年7月修订的《美国专利审查基准》中增加了“动态电脑形成图像”。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在观察过程中外观有变化的电脑形成图像,也能够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13]

(二)美国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外观设计保护的制度设计

1842年,美国将外观设计纳入到当时的专利法框架之下,没有进行单独立法,外观设计成为与发明、实用新型并行的专利的保护客体。美国专利法中,第16章标题为外观设计,下含171条,172条,173条共3条。第171条为整体的“外观设计”条款,该条规定:“任何人凡对工业产品创作出新颖的、原创的及装饰性之设计,合于本法之规定及要件者,得取得专利。”[14]第172条规定,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是6个月,173条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14年,保护期限从授权之日起算。在实务审查方面,对外观设计的审查采用实质审查制度。此外,美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并不仅限于专利,也会受到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多重智慧财产权保护的可能性。所以,在具体的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使得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得到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15]

(三)强调界面设计的产品性要件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6年颁布的《电脑生成图示的审查基准》中规定:“电脑成像的设计必须遵守工业产品要件的一般指导原则,即电脑图像应该实施于电脑萤幕,终端机或其他显示面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申请特强调其产品性要件,界面设计可以是产品的一局部,但是决不能脱离他们的载体产品。也就是说,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设计必须与相关产品相结合才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脱离了产品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是不能受到外观设计保护的。[16]

2、日本

(一)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实行单独立法

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日本通过制定《意匠法》来单独进行保护。它独立于《日本专利法(特许法)》。获得注册的外观设计被称为“意匠权”,从而得到法律的保护。《意匠法》的第2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或者其结合(包括局部),通过视觉能引起美感的设计。其中单独的色彩、单独的图案都不予外观设计保护”。

(二)可受《意匠法》保护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具有严格限制

根据日本最新版的《日本意匠审查指南》,能够落入其保护范围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显示该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产品必须符合《日本意匠法》的“物品”的定义。

(2)显示在产品上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必须是为使产品实现其功能的图像。“产品的功能”,包括由产品分类能直接推导出的功能。例如,分类为“时钟”的产品,当然能推导出其拥有时间显示功能。在产品拥有无法从其分类直接推导出的功能时,便需要在申请书中特别说明。“使产品实现功能”,既包括产品发挥其功能必不可少的图像,也包括用于操作产品,使其处于发挥功能的状态的图像。但是仅显示产品的工作状态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因为既不是用于操作,也不是产品发挥功能必不可少的图像,因此被排除在了保护的范围。

  (3)该图像必须预先储存在产品之中。排除了如电视节目、通过网路传输的图像、与产品共同使用的其他产品的所输入的图像中所包含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

(4)该图像使用者界面必须与产品共同使用。与产品共同使用的范围,包括通过产品自带的显示功能进行显示,也包括通过与该产品共同使用的显示装置进行显示。前者的范围与日本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给予保护的范围相同。后者则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如影碟机等,必须依靠外接显示装置才能发挥功能的产品,通过共同使用的显示装置所显示出来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

3、中国大陆

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本身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智慧财产权领域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在智慧财产权领域的保护问题是复杂的,具有多重权利属性。[17]首先,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是由形状。图案、色彩等要素构成的美学表达。当这种美学表达可以与工业品的使用方面相分离,则可以将其视为美术作品或汇编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该美学表达具有了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时,则可以选择用商标法进行保护,将其注册为商标。但事实上,一方面,不论中国大陆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图形化使用者界面进行保护,这使得案件缺乏确定性。另外一方面,对图形化使用者界面进行智慧财产权的重迭保护,也可能会造成保护范围过大,不利于激发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开发者的创新积极性。通过分析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自身特点并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可以得出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不宜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进行保护,而适宜用专利法来进行保护的结论。

从目前国际上大局部国家的实践来看,将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纳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国际主流的做法。有的国家采用单独外观设计立法的模式进行保护,中国大陆则将外观设计放在专利法之内进行保护。根据其《专利法》第二条对外观设计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分解来看,不难发现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其自身的特征更适宜作为外观设计来保护。

(一)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属于工业设计

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工业设计。工业设计是指以工学、美学、经济学为基础对工业产品进行的设计,是技术和审美观念的交叉产物。工业设计兼具功能性和美学性。一方面,工业设计就是对工业产品的使用方式、人机关系、外观造型等做设计和定义的过程,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作为连接人机关系的主要媒介,毫无疑问地被包含在内。另一方面,从工业设计的分类来看,现行的工业设计包括造型设计、机械设计、服装设计、建筑设计、UI设计、等十几类,使用者界面设计已经在工业实践中明确被归类于工业设计,与其它艺术活动、生产活动、工艺制作等明显地分离开来。因此,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是一种具体的工业设计,应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18]

(二)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以工业产品为载体

外观设计是一种针对产品的外观所作出的设计,必须以相应的产品作为载体。该产品必须是具体有形的,如果设计不是应用在产品上,那就只能是美术作品而非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的产品性要件在各国外观设计法中都有所体现。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是附着于电子产品的显示幕上的,是固定在产品上的不可分离的一局部。正是因为界面设计与产品实用的不可分离性,使得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在很多国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19]

(三)图形化使用者界面适用于工业领域并可以批量生产

外观设计必须是一种工业上能够应用的新设计,即使用某外观设计的产品能够以工业或手工方法大量、重复地生产。有的国家将重复、大批量生产作为划分版权与其他领域的界限。由此可见,工业上的批量生产在划分保护范围时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从这个标准来看,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用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是适宜的。因为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主要应用于各类电子智慧产品,这样的图形化使用者界面设计所应用到的工业产品也是可以批量生产的。因此,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设计可以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是富有美感的

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是要具有美感的设计,即该外观设计可以通过引起使用者的视觉注意力从而接受该产品。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设计往往采用独特的创新设计,不仅将时代元素和品牌精神注入其中,还能使界面的设计形态符合产品性能,从而让人们得到美的享受。图形化使用者界面通过图案、色彩与形状的合理布局构成,具有美感吸引力,符合装饰产品的作用,因此可以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20]

四、台湾地区“专利法”框架下的探讨

1、应用于物体

由于图像设计是一种透过显示装置显现而暂时存在的“花纹”或“花纹与色彩结合”的外观创作,其必须应用于物品方可符合设计的定义。又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通常可通用于各类电子资讯产品,并借由该产品之显示装置而显现,故只要是透过萤幕(screen)、显示器(monitor)、显示面板(display panel)或其他显示装置等有关之物品而显现,即可符合设计必须应用于物品的规定,而无须就图像设计所应用各类电子资讯产品分案申请。脱离物品而仅单独申请电脑图像或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图形本身,应以其不符合图像设计的定义为理由,不予授予专利。[21]

图9,为我国台湾地区D164356号设计专利,其名称为“显示萤幕”图形化使用者界面。

图10,为我国台湾地区D165571号设计专利,其名称为“显示面板”图形化使用者界面。

图11,为我国台湾地区D165569号设计专利,其名称为“行动通讯装置”图形化使用者界面。

图12,为我国台湾地区D164551号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电子装置”图形化使用者界面。

 

据上图(图片说明中之引号为本文所加)实际申请情形及我国台湾地区专利审查基准说明,可知我国台湾地区虽无须表明作手机、相机等等明确物品,但至少应有显示萤幕、显示面板等等说明,以表示所谓应用于物品之特性。如此一来,若将二维之GUI设计移至同属二维服装表面等等他物表面时,专利权即无法有效保护该种设计。

2、对近似的认定

(一)审查专利时

1审查顺序

首先,须先审查其产业利用性。其后,则审查其新颖性,新颖性审查中包含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断及外观的相同或近似判断。最后再审查其独创性。

2新颖性审查

审查图像设计之新颖性时,审查人员应模拟普通消费者选购商品之观点,以说明书及图式所揭露申请专利之设计为对象,若申请专利之设计所揭露之外观与引证文件中单一先前技艺相对应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该设计所应用的物品相同或近似者,应认定为相同或近似设计,不具新颖性。至于外观相同或近似判断,判断图像设计之外观与先前技艺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图式中“主张设计之部分”的整体外观与先前技艺相对应之部分进行比对;“不主张设计之部分”之外观并非申请专利之设计的范围,但其可用于解释“主张设计的部分”与环境间位置、大小、分布关系,若申请专利之设计的内容包含该图像与环境间位置、大小、分布等排列关系特征等属性的,判断外观的相同或近似时仍应予以参酌。若申请专利之设计为具变化外观图像设计的,应就图式中所有视图内容所构成其整体外观,与单一先前技艺进行比对,不得以多份引证文件中全部或部分技艺内容的组合进行比对;若申请专利设计与单一先前技艺所揭露相对应的部分为相同或近似时,则应认定为相同或近似外观。以连续动态变化外观之图像设计申请专利时,其所披露各视图之变化顺序亦应予以考量,原则上对于明显不同的变化顺序之图像设计,应判断为不相同、不近似的外观认定。[22]

图13乃美国USD627790号,由苹果持有之设计专利。其内容便是就圆角矩形及其在视窗中排列之方式进行申请,但此种设计现在已被各业者广为利用,故在专利法上或许将增加更多争议,特别是苹果在其圆角矩形实线“内”并未特别为设计之情况下。

 

惟此种说明难以完整地保护专利权人之设计,此可自前述转印至服装上之案例得知。过度要求物品的相似或近似,实际上仅系使GUI设计所受之保障范围更为缩小,有再予检讨的必要。

(二)认定专利受侵权时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侵害鉴定要点,亦存有相似问题。其过度强调结合于物品,以及物品之相同或近似[23]。如此运作之下,仅能透过新颖性审查,使后设计无法于专利指涉物品取得专利权;透过独创性审查,使该设计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以先前技艺为基础并参酌申请时的通常知识,轻易将该先前技艺以模仿、转用、置换、组合等简易等设计手法完成该图像设计时,使后设计无法于专利指涉之物品“外”取得专利权。但是,在审查之后,便无法认定后设计专利申请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即便其申请专利失败后仍制作实物加以贩售,亦同。

(三)小结

此种认定,忽略了GUI的暂时性(虚拟性),以及平面性。正由于其平面性(仅有一个视角),故其图像设计更容易受到直接转用于其他物品的表面上。相对地,其设计变化幅度亦较为有限。此种特色,立法者及法律适用者如何作保护与取舍,应再加以深思。另外,部分设计若能适用于GUI,则其与具变化外观之图像设计中之单一静止画面关系为何,亦值思考。我国台湾地区对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加以保护,其对产业及新技术保护之立意虽佳,然就细节部分似未多思考,立法上可再略予修正。

五、结论与反思

GUI作为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后,在美国2013年之申请数成长率居所有设计专利之冠(下表1[24])。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之数量虽也不少,但相当一部分系因GUI作为设计专利刚刚开放使然,尚难有更详尽之分析。

       但可以预见地,GUI作为新兴领域之一种受保护的专利,是否能与其他设计专利等同观之?究竟天秤应如何平衡个别创新业者、整体产业发展、享受工业产品之消费者(使用习惯之标准化),并避免社会投机懈怠而失去创新能力?前开价值判断将影响到我国台湾地区对设计专利制度之建构,值得深思。

       外国学者即有对以设计专利之方式保护图形化使用者界面提出质疑者,认为无论著作权、Trade Dress或设计专利,运用在GUI之保护上均略有扞格。或许,以混合之方式量身打造一种新制度,更为恰当[25]。而本文前述对“物品”要求的质疑,即为一适例。若无需应用于物品,仅强调其设计,则毋宁属著作权保护的范畴。然若真如是,则两种规范体系间极大之差异,如何加以平衡?本文在此提一初步之立法建议,亦即考量GUI,或者说整个资讯产业之迅速发展,对其保护之期间不宜过长,以免过度妨害后续业者之进入,对专利权人形成过度保护之情形。因此,现行法设计专利之12年保护期间,在以GUI为对象时有特别缩短之必要。

 

*本文系李光赴台湾大学法学院交流期间合作研究成果;著名学者谢铭洋教授对本文研究与写作提出宝贵意见,在此谨致谢忱。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华中科技大学科技法研究所学术助理,武汉光谷知识产权研究院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与法律分析师(实习)。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班公法组研究生。

 

[1]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2013),《专利审查基准》,2013年2版,页3-9-1。

[2]参台湾地区“专利法”2011年12月21日时修正第121条之修正说明。

[3]同前注1,页3-9-1。

[4]叶雪美(2006),〈GUI 及 Icons 是否得为新式样专利之法定标的〉,《智慧财产权月刊》,第92期,页41-42。魏鸿麟(2013),〈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之设计专利的发展趋势分析〉,《智慧财产权月刊》,第169期,页10-14。

[5]谢铭洋(2014),《智慧财产权法》,元照出版社(台湾地区)5版,页164。

[6]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2013),《专利审查基准》,2013年2版,页3-9-2~3-9-3。

[7]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100年度民着诉字第34号、100年度民着诉字第49号判决。

[8]Rachel Stigler, Ooey GUI: The Messy Protection of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12 Nw. J. Tech. & Intell. Prop. 215, 227-28 (2014).

[9]我国台湾地区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50年;设计专利为申请日起12年。美国法之著作财产权为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70年;设计专利为申请日起14年。

[10]在美国,通常是注册于“Computer and Software Products” ,“Electrical and Scientific Products”或“Advertising and Business” 之类别下。我国则例如分类于第9类下“作为应用程序界面(API)之电脑软体”或“透过电脑和通讯网路上载、下载、存取、张贴、展示、标记、撰写网志、串流、连结、分享、或提供电子媒体或资讯之电脑软体”等等商品群组中。

[11]洪志勋(2006),〈“Trade Dress”保护机制的研究及台湾现况分析〉,《科技法律透析》(台湾地区),第18卷第3期,页18。

[12]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第1项第1款规定: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13]叶雪美(2011),〈解析动态与动画电脑图像的设计专利保护(中)〉,《北美智慧财产权》(台湾地区),第50期,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Design_Patent/publish-35.htm(最后浏览日2015年6月29日)。

[14]35 U.S.C. § 171 “Whoever 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15]吕筠(2000),〈美欧对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的保护〉,《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页12。

[16]吴贵明(201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页21-25。

[17]何炼红(2007),《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页59-70。

[18]刘涛(2006),《工业设计概论》,2006年版,页6。

[19]李小武(2012),〈回到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起点——从GUI的保护谈起〉,《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页50-64。

[20]陈静(2012),〈拿什么保护你——GUI〉,《中国知识产权》,2012年7月,页10-13。

[21]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2013),《专利审查基准》,2013年2版,页3-9-2。

[22]同上注,页3-9-10~3-9-11。

[23]专利侵害鉴定要点,下载自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网站,www.tipo.gov.tw/ct.asp?xItem=285950&ctNode=6727&mp=1 (最后浏览日:2015年6月29日),文件中页51-56。

[24]本图表取自魏鸿麟(2013),〈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之设计专利的发展趋势分析〉,《智慧财产权月刊》(台湾地区),第169期,页28。

[25]Rachel Stigler, Ooey GUI: The Messy Protection of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 12 Nw. J. Tech. & Intell. Prop. 246-250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