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青年说 |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保护的困境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保护的困境

魏云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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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多样化等特点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无法对其性质形成统一的观点,这直接导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盗播现象频繁发生,而在实际司法判例中无法采用现行法律保护权利人利益。而如今,体育赛事直播已经成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产业的受众群体也在不断扩大,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力度更应该得到重视。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以完善相关法律,让权利保护有法可依。本文拟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及版权保护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尽一点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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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侵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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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三网融合时代,经济技术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质量都有了很大提高,作为文化娱乐的体育赛事产业也迅速发展。根据相关专家估测,2020年的体育赛事国内市场规模将达3600亿元,并有可能持续增长。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转播权产生纠纷的案件不断增多,体育赛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仍没有确切的结论。
2015 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因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转播巴西世界杯比赛,起诉其侵犯了自己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版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未构成版权侵权。
2016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又因欧洲杯的赛事转播权起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在相机设置、镜头设计等方面充分体现出创作者对连续画面的选择处理,具有相应的人格因素,故而具有“独创性表达”,且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作为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从两审法院的不同判决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不同的的法律性质认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为此展开广泛讨论,但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适用何种法律加以保护仍然未成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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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受版权法保护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
体育赛事直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种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现象,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是其消费核心。但如今信息网络时代,盗播现象频繁发生,实务界和理论界大都认为对其保护的最佳路径是《著作权法》,但在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时遇到了分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具备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如果具备独创性要求,则能够作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相反,则只能以录制品进行保护。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认定,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多种观点,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以及以王迁、游凯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1],在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时,其独创性主要表现于对相机的设置以及对拍摄画面的取舍和编排等方面,而这仅仅展现的是一种技术水准,只要达到这样的水准,那么由谁对实时的画面进行选择不会有太过明显的区别,所以这种技术能够表达自己精神、情感以及人格因素的空间非常有限,故而其独创性程度不高,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没有一个精准的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标准的前提下,仅从技术方面解析其独创性高低,这样的论证似乎缺少了一定的说服力。而以张惠宾、刘迪琨[2]等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具有的“实时性”和“单一授权委托”等特征决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者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剽窃、“模仿”其他转播权人的制作节目;另一方面,在三网融合背景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科技使用、拍摄手法和解说三个方面已经充分展示了作品独创性要求中的“创造性”,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伯尔尼公约》并没有列明作品的类别,作品的形式也自然可以多种多样,因此,如果各国肆意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提高,将会导致许多作品难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反而有违公约的精神。这一观点与上一个观点刚好相反,又有所相似,同样是从拍摄手法以及画面编排等方面论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人格意志,从而具有独创性,无疑也是存在争议的。这样就等于把制作者的个性完全直接等同于独创性,而实际上个性是否完全等于独创性还是需要经过仔细斟酌和论证的。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
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作品构成的核心,但多年来,理论界未能给“独创性”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一般来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具有两个要素特征,一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二是要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要求作者有独立构思的产物。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程度的要求不同,对于视听作品的要求较高,不仅要求其要有一定的独创性,而且需要达到一定的艺术水准,而对于录制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相对较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侵权案时认为,“德巴比赛”的直播节目中,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上,包括机位的摆放、镜头的选择以及编导的参与等方面,而且其作为直播节目,本就是以比赛为目的,在独创性方面还没有达到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所要求的高度,制作者能够作出的选择非常有限,并不能占据主导地位,因而不能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也足以说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程度要求较高,但法院并未从相应的法理基础层面对这一裁定加以系统阐述。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不管是在素材的选择、拍摄和编排方面,还是在直播现场的场景安排方面,不同的机位拍出的比赛视角和场面,给观众带来的视觉冲击是不一样的,而且根据比赛进度,不同的制作者基于自己的理解所捕捉的视角,想要选择表达的内容自然不同,这些都体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具有的一定的个性,但其个性也只能反映出制作者本身对比赛的理解和偏好,无法具备作品所需的构成要件中的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所以无法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独创性程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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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其他保护路径


除了根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高低将其定性为视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外,理论界还存在其他两种保护路径。首先是刘铁光、赵银雀[3]等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未形成最终的录制品,所以不能符合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范畴,而且其独创性程度相对较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以,对于未经授权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行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救济。同时,竞争法解释路径能够在其他法律都无法有效运作的情况下起到一定的兜底作用,盗播方本就是利用权利人的权利与权利人自身进行竞争,自然就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尚未规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有效规避这一问题。此种观点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基础上否认了其可版权性,并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所需的适用条件体育赛事直播均能够满足,并且经过实践反复检验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体育赛事直播从本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传播行为,应归属于著作权法范畴,将其看作抽象的法益通过竞争法加以保护始终不是长久之计。而且这种保护路径并未具体指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处于什么地位,而是直接否定著作权法保护,采用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其次,以赵毅[4]为代表的极少数学者则提出,基于现行《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人的权利,而三网融合背景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盗播行为泛滥,可以将赛事直播节目划归到传统民法保护框架下,从而选择民事侵权法的救济路径。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6条兜底条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赛事直播节目作为无体物,可视为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利益,持权人可直接享受赛事直播带来的利益,并在有关权益到不法侵害时,基于一般的民事权益认定,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视为一种新型民事权益,纳入《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涵盖范围。此种观点从一般民事权益出发,拟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看做一种新型民事权益,看似能够有效解决转播侵权问题,但是早在2013年体奥动力诉土豆网和新赛季公司两案中,司法机关就已经否定了体育赛事直播属于物权或财产性利益的判断。其次,如若每次遇到权利保护难题,都将其划归到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一方面会忽略单行法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会加重侵权法的负担,此种方法就显得不太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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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研究困境及建议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权利尚未进行明确规定,且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该权利属性也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权利人在被他人非法转播与非法使用直播画面等侵权行为时,难以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相应救济。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主要提出了四种保护路径,以期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对英美法与大陆法等不同的保护路径展开了比较研究,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成就。但基于上述分析,每一种保护路径仍然存在其不可避免的争议和问题,权利人之间也没有相对合理公正的权力分配,在研究表述中,面对我国法律中体育赛事直播的规定的缺位以及体育赛事组织权利的不明确问题,适用起来并非绝对完美的。
在我国当前的学术研究中,有少部分学者还提到可以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保护与《体育法》结合,创设一项“体育视听权”[5],以此解决目前的权利保护困境。但体育界与法学界的研究固然会存在一定的分歧,法学理论界对于体育界的研究甚少,对其实际运营模式了解不够全面;而体育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困境虽然有一定的了解,但对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框架却不够熟悉,故而两者都难以全面具体的解决现有问题。
本文认为,考虑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本身特殊性质,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企业权利说”,将其作为一种企业权利,由此来解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逻辑起源和法律属性。体育赛事直播不仅含有公有领域的既定规则,还涉及操作层面的技术问题,而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专有权利,通过赋予一方以专有权利,辅之以期限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从而实现其利益平衡。若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单一划归到著作权保护范畴,将会导致一定的利益失衡。体育赛事转播背后,存在着多方利益较量,而不仅仅只有赛事直播组织者,最合理有效的保护方法是实现了参赛者、组织者、传播者等多方利益群体的利益平衡。[6].其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还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绝大多数体育赛事进行传播的主要方式是直播,这就使得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期限上的限制将会形同虚设,而且只会有极少数的社会公众会在体育赛事结束一段时间后,重温那场赛事。所以无论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将权利授予哪一方,都意味着让其单独享有体育赛事转播权带来的绝大部分收益,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
而“企业权利说”将体育赛事从本质上解释为一种企业权利,在企业组织创办该项经济活动时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同时承担运营商的风险,最后得到合理的预期回报,相对符合经济秩序中的公平正义这一内在要求。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在体育界与法学界学者充分交流后,根据这一问题现存的研究困境,参考国外较为成功的规则学说,创设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符合我国特色的保护体系,从而避免现有保护路径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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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无法形成一个统一观点,使得盗播现象频繁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并结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可以借鉴“企业权利说”,将其视为一种企业权利,以此来解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实现参赛者、组织者以及传播者等多方利益群体的平衡。


作者简介:魏云(1995-),女,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个人邮箱:1847512940@qq.com



参考文献

[1]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1):182-191.

[2]张惠彬,刘迪琨.如何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以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为中心[J].体育科学,2018,38(06):76-83.

[3]刘铁光,赵银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规范研究——基于新近案例的实证分析[J].体育学,2018,38(01):90-95+97.

[4]赵毅.赛事直播节目侵权保护的裁判法理[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20,43(01):78-86.

[5]张璟.体育赛事直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央视国际公司诉北京暴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为例[J].新闻传播,2018(14):24-25.

[6]赵双阁,艾岚.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法律保护困境及其对策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4):56-66.